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522民初373号
原告:***,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嫩江县七星泡农场退休职工,住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嫩江县七星泡农场干部,住友谊县。
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缺席)
原告**爱与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被告成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车库款金额8500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爱在被告***手中购买金城花园小区二期5号楼2单元东侧北车库一个,面积25.78立方米,交现金85000.00元整,被告开具收据一张,并盖有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车库协议。房屋竣工后,原告到售楼处索要车库时,开发商不承认。只能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但被告推辞拖延最后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购买车库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爱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金城花园二期5号楼2单元东侧北一个车库,总价值85000.00元,原告将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证据三、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85000.00元交付给***。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成林公司辩称:被告成林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所说的85000.00元购房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收取过85000.00元购房款,更没有在友谊县境内参与过任何的工程建筑,收据上加盖的成林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该借款与成林公司无关。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成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的加盖成林公司印章的收据与成林公司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爱与其哥哥***在被告***承建的友谊县金城花园小区二期5号楼2单元东侧北购买面积为25.78平方米车库一个,双方签订购买车库协议一份,甲方***,乙方**爱。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金城花园小区二期车库一个,具体位置在5号楼2单元东侧北1车库(图纸位置)面积为25.78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总价值8500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购库款。甲方***、乙方***、**爱在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原告**爱哥哥***为**爱垫付了购买车库款,***为原告***出具了盖有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公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85000.00元收据一份。车库建成之后,原告到金城花园售楼处索要车库时,被告知没有原告的车库,原告在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林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成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做出鉴定意见:2016年1月25日《借据》上盖印的“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为同一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被告答辩意见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已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而出卖人***无法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未履行卖方义务,致使买卖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85000.00元车库款并要求***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除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外,还应自为原告出具收据之日起向原告**爱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原告**爱因***为其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佳木斯市成林公司备案存档样本的印章而表示放弃要求成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爱购买车库款85000.00元;同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购房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强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