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9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欲通过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帮助办理贷款,但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需给付好处25000.00元,被上诉人同意其请求,支付给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金25000.00元,但考虑到贷款是否能够完成的不确定因素。提出形式上由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上列好处费出具借据一张,但考虑到地域因素,便于敦促其履行贷款义务,要求上诉人以担保人身份出现,所以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上诉人补签担保人字样,于是形成本案“借据”。嗣后,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帮助贷款义务,且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帮助贷款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要求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向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追讨上述所谓的“借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人身份代理其提起诉讼。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上诉人主张担保还款权利,上诉人也摆脱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暴露了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据他人钱财为已有的目的。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该公司法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分局刑警之队羁押),被上诉人知悉后。没有撤销民事案件,放弃诉讼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追加了上诉人为被告,企图掩盖事实,并对上诉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在本案中,借条的出具人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借款事实存在,而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同是其实施诈骗罪的受害人,此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而错误单凭借据判定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借款合同形式诈骗上诉人现金25000.00元是诈骗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所以,原审法院引用我国《担保法》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借款人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犯罪受害人,一审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以民事案件审理是完全错误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不是因资金周转而是因购物而签的字;担保人责任不是六个月,而是超六个月,不应再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从被答辩人在借款借据上所签署的担保人上看,被答辩人就应承担借款后还款行为。当时的借款人和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是被答辩人的引见和介绍后答辩人才认识的借款人,但当时答辩人是不同意借款的。就是因为被答辩人同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答辩人才借的款。被答辩人当时承诺如借款一个月内不还借款由被答辩人清还。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被答辩人还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根据以上事实看本案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向答辩人借款并由被答辩人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限和其他保证方式,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答辩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承担还款义务。(三)在一审案件审理结束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电话联系过,并承诺该借款由现被答辫人来清还,事后被答辩人又用微信的方式和答辩人联系,被答辩人自己承诺用工资每月还款5000.00元。有被答辩人微信为证。(四)本案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借款人现不管什么情况,答辫人(债权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从以上事实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依法、公平、公正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还款25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1日易兴咨询公司向原告成林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5000.00元,担保人为***,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易兴咨询公司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易兴咨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成林建筑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易兴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还款期届满易兴咨询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成林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易兴咨询公司还款,也可以在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易兴咨询公司构成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9.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被上诉人的开户许可证、信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和***结婚证,***户口第一页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要办贷款,这25000.00元是办贷款的好处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一个是原件,或者是有其他部门盖章与原件相符的东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期间,当事人应有相关的佐证证明证据有效,所以这组证据在本法庭是属无效证据,我们予以否认。照片如是拍的,在哪拍的我们不清楚。如果是我公司提供的照片应有我公司盖章才能证明是原件。上诉人提供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律依据性,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对于结婚证,我现无法确定。
2.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录音,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借款人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易兴公司员工***舅舅录音,茄子河分局的*警官的录音,共五份录音。证明:是通过公司找我来办贷款,不是借的钱,是好处费的钱。岳河分局也给我做笔录,可以证明我是被骗了,但现在没有书面手续,岳河分局让我等着,我在茄子河分局也做过笔录。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被答辩人所放的录音,对方是谁叫什么名字在哪里工作在哪里居住都不能认定,所以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录音是否是真实,请二审法庭给予审查。2.对方在录音中只说提到贷款,但给谁贷款贷多少款向哪个银行贷款,该录音中都没有提到答辩人公司字样,所以答辩人认为该录音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确认被答辩人所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庭进行对证人证言的询问,方可在法律上生效,否则是无效的证言。
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在微信中上诉人承诺还款,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进行联系,上诉人同意担保并同意还款。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要求分月还,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偿还,所以我就上诉了。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4月21日,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上诉人***,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称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要求上诉人找借款人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并称如果找不到借款人就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是委托其找借款人,并未说过找不到借款人由其承担责任。201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上诉人办理与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一事;2018年6月2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上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索要案涉借款。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陈述称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8年5月21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11月21日前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另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体现的被上诉人是委托上诉人处理其与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和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七台河市易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并未体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如果找不到借款人就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