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11民初291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复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润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2653.79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953.79元;2.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润利公司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佳木斯市桦南路口劳务市场等待接活,被告***经他人介绍找到了原告,需要到公共公司汽车充电站(**路1097号公交车一线亚麻站点)院内的平房休息室做外墙修缮,当时有原告,**,**3人负责给外墙刮腻子,价格为每平方米13元。原告等3人从早上6点多钟开工干到7点多钟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跳板折断开,原告从跳板上掉下砸在胶桶上,当时在场的有**,***还有一人不知姓名,目睹此情景。事发后,被告***开车将原告立即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中医院诊断为1.左肋骨多发性骨折,2.需24小时陪护,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5585.79元,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在现场施工工程系公交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挂靠润利公司,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辩称,我是润利公司的员工,总经理***派我到劳务市场雇人刮大白,我在劳务市场找到***。我按照领导的指示告诉他价格就去工作了,她第二天到工地进行施工。事发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润利公司的员工,我是代表公司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润利公司辩称,***与润利公司系承揽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润利公司无义务为***提供工具,***擅自取用***遗留在现场的跳板,造成后果责任应当自负;***受伤是为了经济利益,不注意安全所致,与润利公司无关;***已过法定退休工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违反司法鉴定合法性、客观性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公交公司辩称,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佳运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公交公司。公交公司将修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润利公司,若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均应由润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未雇佣原告干活,更未提供跳板,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过错责任;***不是公交公司员工,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公交公司既不是员工致害的赔偿义务人,也不是***的连带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证据1.佳木斯市中医院病例1份、门诊票据4张、出院诊断1份、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受伤就医的治疗过程,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3张。润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对此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鉴定人**出庭。此组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鉴定人员已依法接受了质询,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出庭作证。因二人均与***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润利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出庭作证。润利公司以此组证据证实其将***刷涂料之前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案涉跳板是***没有及时拉走的,因仅凭***的证言,无法证实案涉跳板的所有权人,故对润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公交公司提供证据1.公交公司与润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润利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公交公司将案涉佳木斯市1路终点站停车场修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润利公司施工,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公交公司将1路终点站停车场修缮工程发包给润利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中润利公司所在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行负责。2019年9月10日,润利公司员工***经公司指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劳务市场雇佣***、**、**三人对案涉工程外墙刮大白,每平方米13元,涂料由润利公司提供,***自行携带刮板。次日,***登高作业时所站用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于当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伤后120日;2.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完全作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53.79元。润利公司在***受伤后给付其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为润利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内容为停车场修缮工程外墙刮腻子,每平方米13元,涂料由润利公司提供,由此,能够认定***系按照润利公司的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以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为法律特征,不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显然,***刮腻子的工作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方式,其与润利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润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登高作业时,没有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跳板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系润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润利公司承担,故***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润利公司,其并不欠付润利公司工程款,故公交公司亦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药费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误工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9600元;***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7200元;***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每天50元/天标准,支持营养费3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润利公司主张其支付医药费35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按照***的诉称,认定润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润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润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润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20337.65元(29053.79元×70%),扣除润利公司已给付的3000元,润利公司还应给付***1733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7337.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彤 人民陪审员  **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