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作出了(2020)黑08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中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定所佳市肿医(2020)临司鉴字71号***定意见书违反***定合法性、客观性原则,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定合法性、客观性原则要求依据***定材料合法,鉴定的依据合法。本案被上诉人的病历就是合法、客观的鉴定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书明显没有依据病历,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相悖(如病历记载是普食,鉴定意见却有营养期),是违法意见,且鉴定人出庭时自认其鉴定意见是从同情弱者角度出具的,凭主观臆断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就是不客观的,依法不应采纳。与之相反,被上诉人的病历双方都没有异议,应作为判案依据。2、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人提供工具,被上诉人擅自取用***遗留在现场的跳板,造成后果责任应当自负。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是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承揽了外墙刮腻子活,劳动工具应当自带,其受伤原因是跳板断裂,跳板是***遗留在现场的并没有允许被上诉人使用,***也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不采信***证言,毫无道理。被上诉人擅自取用***遗留在现场的跳板,造成后果责任应当自负。3、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为了经济利益,不注意安全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别人合伙承揽了上诉人发包的活,上诉人是无权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为了经济利益从早上6点开工干到7点多,没休息一下,已极度疲劳,干活中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事故时,连被上诉人在内三人站在跳板之上,压断跳板是情理之中,造成后果责任完全应当自负。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为3618元,一审法院只认定3000元,与事实不符。住院当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挂号费13元,CT检查费550元,X光(拍片)检查费55元,又交给给被上诉人3000元现金,合计3618元,一审法院只认定3000元,剩余618元没有认定。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营养费问题,病历写的很清楚普食,不需加强营养,哪有住院期间普食,出院给营养费的道理?其营养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病历写明入院时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三项需护理,上诉人找过医院,原告出院时生活已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能独立完成,否则医院不会同意其出院,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来找的我,领我去的现场,我到现场后回到,***说我们工地有现成的跳板,你们第二天来可以正常干活,第二天早上我们6点到的工地,我们三个人准备干活,因为跳板是事先搭好的,我们就开始上跳板干活,跳板围着房子搭了一圈,一个小时后我就从跳板上面掉下来了,只有我们三个在场,我们三个不在同一块跳板,另外还有一个监工的。我在给润利公司刮大白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判决润利公司赔偿损失,我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是润利公司的员工,公司派我到劳务市场雇人刮大白,我在劳务市场找到***,她第二天到工地进行施工。我是代表公司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修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润利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承包方润利公司所在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公交公司未雇佣***干活,更未提供跳板,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过错责任,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2653.79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953.79元;2.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润利公司和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公交公司将1路终点站停车场修缮工程发包给润利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中润利公司所在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行负责。2019年9月10日,润利公司员工***经公司指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劳务市场雇佣***、**有、***三人对案涉工程外墙刮大白,每平方米13元,涂料由润利公司提供,***自行携带刮板。次日,***登高作业时所站用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于当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定所***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伤后120日;2.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完全作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29053.79元。润利公司在***受伤后给付其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润利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内容为停车场修缮工程外墙刮腻子,每平方米13元,涂料由润利公司提供,由此,能够认定***系按照润利公司的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以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为法律特征,不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显然,***刮腻子的工作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方式,其与润利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润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登高作业时,没有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跳板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系润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润利公司承担,故***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润利公司,其并不欠付润利公司工程款,故公交公司亦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药费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误工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9600元;***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7200元;***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每天50元/天标准,支持营养费3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润利公司主张其支付医药费35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按照***的诉称,认定润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润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项进行了***定,故对润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润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20337.65元(29053.79元×70%),扣除润利公司已给付的3000元,润利公司还应给付***1733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药费等损失17337.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负担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张住院检查费,证明上诉人给***住院治疗检查费用618元,因一审没有提交原始票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润利公司的要求刮腻子,为润利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润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定意见判决润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润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等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审判员尚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