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与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11民初1559号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确定的材料质保金151955.06元;2.给付临时用电费用3170.16元;3.退还未完成工程费569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佳木斯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第5条约定:由原告确定的材料、设备的质保金由被告负责转入原告账户,待质保到期后由原告支付给供应商。2.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临时用电3170.16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给原告的结算催办函回复第5条明确表示,临时用电费用被告同意支付。3.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佳木斯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需扣除未整改项目施工费用》一份,承认并同意扣除未完工、未整改的施工费用为5695元。
远东公司辩称,1.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及各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显示由原告将其确定的材料、设备款汇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各供应商,因原告没有全额支付,造成被告没有转付给供应商,各供应商持诉讼后的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由原告直接将材料设备款支付给了各供应商,没有经过被告的账户,所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质保金汇入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质保期后由原告负责将质保金返还给各供应商,但是案涉质保金151507.96元(不是原告诉请的151955.06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不存在被告将质保金给付原告的问题;2.被告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于2018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没有因电费、未完工程费提出答辩或反诉,也没有主张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018)黑0811民初1639号及(2019)黑08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部分履行,在此不应当另行处理,请法院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远东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烟草公司确定的六户供应商的供货和施工合同6份,债权转让合同2份,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执行划款通知5份,佳木斯市郊区法院执行划款通知1份。施工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划款通知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采信;3.(2018)黑0811民初1639号和(2019)黑08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34张,佳木斯市郊区法院执行裁定划款凭证1张。此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和银行的汇款凭证,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佳木斯烟草公司工程款结算催办函回复》1份,电费发票2张,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格字(2008)46号文件1份。由于烟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3170.16元用于远东公司的工程建设中,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竣工验收事项确认书1份、附表1张。此证据中加盖了远东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确认一致的整改费用,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民事判决书6份。此组证据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烟草公司和远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远东公司承建烟草公司的佳木斯市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计价方式等事项。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发包方提供材料、设备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的材料、设备全部由承包方按照发包方指定的产品厂家、品牌、价格、数量进行采购及施工管理,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合同款项存入承包方指定账户,承包方出具票据。同时约定,由发包方确定的材料、设备竣工后发包方不再扣除承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方与各供应商因售后及质量问题直接联系。质量保证金由承包方负责转入发包方账户,待质量保证到期后由发包方负责支付给供应商。协议签订后,远东公司根据烟草公司的指定,分别与黑龙江丽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盛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黑龙江省蟠龙天地门业有限公司、扬州汇丰科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述六家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对远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中均不包括预留5%的质保金。现案涉的六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的执行机构在烟草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远东公司应支付六家公司的货款。远东公司诉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27546930.98元,烟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48212.63元,并判决烟草公司支付远东公司工程款7998718.35元及税金786195.1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机构已划扣烟草公司8243600.29元,包括了应给付六家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现烟草公司尚欠黑龙江丽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6220.5元、佳木斯盛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19850.27元、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质保金7300元、黑龙江省蟠龙天地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24809.04元、扬州汇丰科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7750元,共计145929.81元。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11563元,已给付金额为112047.85元,远东公司已支付完毕该公司质保金。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远东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佳木斯市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竣工验收事项确认书,双方约定施工单位按整改项目逐项做出施工预算并从工程竣工结算中扣除,远东公司确认整改需施工费用5695元。该整改费用远东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8)黑0811民初1639号案件中,未主张从总工程款中抵扣。2017年4月10日,远东公司给烟草公司出具《关于佳木斯烟草公司工程款结算催办函回复》中,同意向烟草公司支付临时用电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烟草公司主张材料质保金151955.06元。烟草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由承包方负责转入发包方账户,待质量保证到期后由发包方负责支付给供应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六家公司的质保金应由远东公司给付烟草公司,待质保期后由烟草公司负责支付。因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已由远东公司支付完毕,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远东公司已多支付的工程款,可通过与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或诉讼程序解决。另五家公司的质保金共计145929.81元,应由远东公司给付烟草公司;2.关于烟草公司主张的临时用电费用3170.16元。虽远东公司出具回复函,同意支付,但因烟草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不足以认定该3170.16元系远东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临时用电费,故本院对烟草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烟草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5695元,因远东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1日盖章确认,对工程维修费的数额及承担方式双方已确认无异,故本院对烟草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应给付烟草公司五户供应商的质保金145929.81元及工程维修费5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质保金145929.81元及工程维修费5695元,合计151624.81元;
二、驳回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