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烟草公司给付远东公司税金786,195.19元无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补充条款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约定是远东公司包工包料包税金。原审认定该笔税金是实际发生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税金与工程造价无关。烟草公司已经承担了工程总造价3.84%的税金,其他税金应当由远东公司承担。2.原审对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不在于烟草公司。远东公司曾于2017年7月21日函告烟草公司要求延期给付工程款,待税金确定后再议,但至今未与烟草公司再行商议。3.烟草公司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税金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案涉工程系烟草公司在全省各地市统一兴建的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合同均是统一制作的,内容完全相同,其他地市的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税金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没有额外增加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远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东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体现税务部门对该案涉工程征收的税金是按照8.42%收取,原审对此已经进行了核实,认定远东公司多支付的税金系实际产生的费用,理应计入工程款结算范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5年9月20日,烟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概念,烟草公司已经就开具发票事宜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烟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一份新证据,即2018年5月30日《会议纪要》一份,意在证明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原来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远东公司提出的8.42%税金包括工程税金3.48%和企业个人所得税、企业统筹以及印花税,后三笔税金应由企业自身缴纳。远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仅有烟草公司和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远东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项目审计结算系烟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并且该会议纪要不属于新证据,系一审诉讼期间即已经存在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税率标准确定为3.48%的比例来源,系烟草公司单方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采纳的标准,依据该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税金为593,921.50元,而远东公司已实际缴纳的税金为1,437,061.17元,故远东公司实际多缴纳的税金未计入该审核报告的工程总造价之内。原审认定远东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785,195.19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总工程价款结算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主张其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远东公司未及时出具发票。因烟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负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义务,其以远东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烟草公司就给付发票事宜已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烟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