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黑081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原审中要求给付税金差价251902.88元及滞纳金447852.74元(合计699755.62元)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8)黑0811民初1639号、(2019)黑08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黑民申457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多缴纳的税金786195.19元是已经给开具的17066709.7元工程款产生的税金差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7546930.98元,那么这次诉讼主张的251902.88元是审定剩余工程款10480221.28元开具税务发票后产生的税金差价,此款与(2018)黑0811民初1639号判决书中确认的786195.19元既不矛盾也不重复,应当给予支持。2.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造成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后开发票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对此不调查不核实,盲目认定是错误的。
烟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黑081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3131.16元甲供材差额款是错误的。1.六家材料商的诉讼非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外欠账目太多,账户被多家法院和税务机关查封、执行没有诚信。六家材料商是上诉人指定的,他们不同意将剩余的材料款由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支付给六家材料商。2.在六家材料商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六家材料商和被上诉人和解,六家材料商的条件是:只要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六家可立即撤诉,诉讼费用可由六家承担。但被上诉人拒不同意,导致和解失败,增加了诉讼成本。究其原因,这些成本的增加均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开立专供六家材料商转款使用的专门账户,以便上诉人给六家转款,可被上诉人一直未开立,导致上诉人转款不能,对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给付六家材料商的差额款,该诉求与施工合同纠纷非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应告知其另诉。原审法院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并审理属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多支付的税金差价251902.88元及滞纳金447852.74元,合计699755.62元;2.判令被告给付六家公司甲供材差额款123131.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等事项。合同第三部分第10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固定总价,在预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第21项补充条款中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相关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审计部门进行核算及审计。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包国家固定的由承包人承担的任何收费、保险费用等,并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的材料。设备全部由承包方按照发包方指定的产品厂家、品牌、价格、数量进行采购及施工管理,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合同款项存入承包方指定账户,承包方出具建安票据。材料、设备货款按发包方的要求从承包方指定账户支付。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税金问题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涉工程总造价27546930.98元,原告多缴纳的税金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内,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98718.35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税金786195.19元。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致使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被告指定的佳木斯宏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称甲供材)的材料款。佳木斯宏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于2018年分别对远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远东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材料货款。后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远东公司欠付上述六家公司货款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六家公司货款1134202.09元、诉讼费19744.5元、滞纳金及执行费合计103386.66元,合计125733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税金差价及滞纳金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六家公司甲供材差额款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院(2018)黑08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总造价27546930.9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税金7861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税金部分已在上述案件中确认数额,不应再作调整。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包国家固定的由承包人承担的任何收费、保险费用等。税金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理应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差额及滞纳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8)黑0803民初2072号、2073号、2074号、2111号、232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黑08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远东公司应向佳木斯宏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34202.09元。在执行环节,法院共计执行远东公司欠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款项共计125733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方)确定的佳木斯宏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甲供材)供应材料及设备,由被告打款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甲供材方。庭审中查明,佳木斯宏源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货款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内,因被告烟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远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造成原告未及时向六家公司结清货款,六家公司诉讼,法院强制执行,由远东公司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支出超出实际货款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等共计123131.16元(1257333.25元-1134202.09元)应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六家公司诉讼是由于原告没有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开设专款账户造成不能直接支付材料款,责任在于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税金差价及滞纳金,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六家公司甲供材差额款123131.1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供材差额款123131.16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负担138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支付远东公司六家公司甲供材差额款123131.16元,因系烟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远东公司支出上述款项,烟草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烟草公司支付税金差额及滞纳金,因(2018)黑081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税金数额1437061.17元系依据远东公司提交的17066709.7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收缴的,一审法院认定该税金系依据双方全部工程款27546930.98元收缴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剩余部分工程款远东公司共缴纳税金差额251902.88元,烟草公司应当支付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主张烟草公司应当承担税金滞纳金447852.7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黑081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税金251902.88元;
四、驳回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3元,由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9元,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负担1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彭景丰
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米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