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03民初2111号
原告: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行政部长。
第三人:重庆敬智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缜崇兴村八组大足龙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延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装饰装修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敬智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智富门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装饰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被告远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斌、宋涛,第三人敬智富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装饰装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货款81781.45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东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案外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2015年6月15日被告远东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敬智富门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9月20日签订《实木门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实木复合门,用于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总价款共111563元。采供合同第五条载明:“甲方(即被告)应先预付工程款95%,……,余下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且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4266.40元,尚拖欠81781.45元(质保金5578.15元未计算在内)。
201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该转让已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通知被告。根据约定,第三人将已从被告处获得的货款转付原告,余款81781.45元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
远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赵培儒近期分别以不同企业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在固定时间内不可能与多家不同企业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不具有代理资格;2.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实木门补充协议》,被告仅是两份合同的执行人,案外人烟草公司系合同条款的确定人,第三人系向烟草公司实际履行,被告作为中间的执行人,也未曾向第三人给付工程款,故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因此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指向的债不存在,原告就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敬智富门业公司辩称,意见同宏源装饰装修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质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证据四、收据均系复印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确认无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烟草公司与被告远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对双方已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根据《协议》,案涉工程由发包方(即:烟草公司)确定的材料、设备竣工后,发包方不再扣除承包方(即: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由承包方负责转入发包方账户,待质量保证到期后由发包方负责支付给供应商。
2015年6月15日,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甲方)与由烟草公司指定的材料设备供应商即敬智富门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向敬智富门业公司采购实木复合套装门,用于烟草公司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内门的安装,敬智富门业公司负责运送货物至施工现场,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落地验收。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应预付工程款的95%(即:80888元),余下5%工程款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实木门补充协议》,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再向敬智富门业公司采购5樘实木套装门。合同载明:“实木套装门安装完成,经检验合格,支付工程款75%、即壹万玖千捌佰壹拾叁元伍角整,工程经决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20%、即伍仟贰佰捌拾叁元陆角整,余下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31日,远东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敬智富门业公司支付30%预付款即24266.4元(80888元×30%),并出具《收据》,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后远东建筑工程公司未再向敬智富门业公司给付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敬智富门业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5日,敬智富门业公司与宏源装饰装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远东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宏源装饰装修公司。同日,敬智富门业公司委托公司经销商乔凌云,通过百事快递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邮寄至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嗣后,敬智富门业公司将已从远东建筑工程公司获得的“工程款”24266.4元,转付宏源装饰装修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宏源装饰装修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债权转让,系其从敬智富门业公司继受而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宏源装饰装修公司与敬智富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敬智富门业公司与宏源装饰装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远东建筑工程公司送达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敬智富门业公司是否对远东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敬智富门业公司与远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实木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敬智富门业公司已向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全面履行合同,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已接受敬智富门业的履行并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可知,债权的金额、履行期限都是确定的,该债权已到期。因此远东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敬智富门业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不成立。敬智富门业公司转让与宏源装饰装修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有效。
关于被转让债权数额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敬智富门业公司仅转让合同权利的部分,即111563元债权,且其中24266.4元债权已因远东建筑工程公司向敬智富门业公司的履行而消灭,故被转让的债权实际数额为111563×95%-24266.4=81781.45元(质保金5578.15元未计算在内)。
关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的问题。被告主张赵培儒近期分别以不同企业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未向本院提供初步证据,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与赵培儒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必要手续,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敬智富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87781.45元;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宏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