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811民初448号
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系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第三人:张海鹏,男,1977年5月21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系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海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与原告天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第三人张海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2.请求确认协议中“房产抵偿安装款项”条款无效,由被告***及第三人张海鹏返还抵顶房产(4942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上一水泵经销部”(以下简称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以下简称抵偿协议书)。抵偿协议书约定:1、原告委托上一水泵经销部负责尚林苑小区全部楼盘的设备间消防供水及生活供水设备的购置、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是上一水泵经销部的负责人,双方共同核算购置、安装及调试费用为466270元;2、上一水泵经销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验收,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尚林苑小区以上工程项目,并将全部设备设施竣工手续及资料交于原告备案保管;3、原告以尚林苑小区C栋东侧一户150平方米房产(具体房源待定)抵偿上一水泵经销部的购置安装款项。协议签订时,***签字并加盖了上一水泵经销部公章,但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上一水泵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件。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上一水泵经销部提供了水泵的规格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要求上一水泵经销部按照协议和图纸的要求购置及安装水泵。***将抵偿房产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了张海鹏。上一水泵经销部完工后,***没有找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购买水泵的正规发票与合格手续。尚林苑小区整体工程建设完毕,于2018年7月才进行整体验收,水泵试水时才发现压力不足,高层供不上水,经专业人员现场核查才知,上一水泵经销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购置符合规格的水泵,没有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安装,还有一部分没有进行调试,即上一水泵经销部安装的水泵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满足不了小区的供水要求,小区的物业只好又重新购置安装了合格水泵。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解决此事,但***躲避不知去向,原告向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设立的上一水泵经销部时,才得知根本不存在这个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海鹏辩称:1、抵偿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二原告不享有解除权。抵偿协议书系二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解除该协议书的法定理由。***欠张海鹏750000元借款,上一水泵经销部与张海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对原告天恒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海鹏来折抵所欠的750000元。张海鹏将债权转让协议交给天恒公司,其工作人员书写了《关于确认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所约定房产的说明》,内容为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债权转让给张海鹏,天恒公司同意将尚林苑C栋尚家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屋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归张海鹏所有,具体事项按协议书执行,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林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张海鹏,同时与张海鹏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为张海鹏出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以协助张海鹏完成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以上判决生效后,2020年4月28日,张海鹏完成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该房产已归张海鹏所有,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原告远东公司与***之间工程质量问题,应另行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上一水泵经销部的经营者,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一份。抵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天恒公司,乙方为上一水泵经销部,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尚林苑小区全部楼盘的设备间消防供水及生活供水设备的购置、安装及调试工作。双方共同核算购置、安装及调试费用为466270元,另杏林公馆前期欠乙方水箱款28000元,以上两项甲方共计欠乙方494270元。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验收,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尚林苑小区以上工程项目,并将全部设备设施竣工手续及资料交于甲方备案保管。甲方以尚林苑小区C栋东侧一户150平方米房产抵偿乙方承包尚林苑全部楼盘的设备间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甲方保证于2014年8月初前确定用于抵偿乙方以上工程费用的房产具体位置。合同甲方处有天恒公司和远东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远东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公章。现该抵偿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二原告称上一水泵经销部完工后,***没有找二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尚林苑小区于2018年7月进行整体验收时,才发现上一水泵经销部安装的水泵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原告向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上一水泵经销部时才发现,佳木斯市郊区管辖内没有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工商档案信息。
另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张海鹏借款共计750000元。2018年5月1日,上一水泵经销部与第三人张海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上一水泵经销部自愿将天恒公司所欠其购置安装款49427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张海鹏,以折抵所欠张海鹏的750000元债务。2018年6月10日,张海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交给原告天恒公司,原告天恒公司出具了《关于确定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所约定房产的说明》,认可将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债权转让给张海鹏,同意将尚林苑C栋尚家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屋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归张海鹏所有,具体事项按转让协议书执行。原告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林在《说明》上签字确认。后张海鹏与原告天恒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天恒公司将抵账房屋交付给张海鹏,并协助张海鹏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天恒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同时裁决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相关合同权利人可另行解决。2020年4月28日,张海鹏完成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案涉房产归张海鹏所有。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第三人张海鹏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张海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一份、报价单两张、佳木斯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执1030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第三人提交的《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买安装款项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确定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所约定房产的说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314号民事裁定书、黑(2020)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05241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诉争合同涉及房屋权属是否已经明确归属第三人,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房产抵偿安装款项条款无效,返还抵顶房产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上一水泵经销部的名义负责尚林苑小区全部楼盘的设备间消防供水及生活供水设备的购置、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因此与二原告签订了《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但经佳木斯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郊区管辖内没有名称为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上一水泵经销部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根本不存在的沿江乡上一水泵经销部名义为二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方,故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偿消防及生活供水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款项协议书》,因该合同自始无效,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已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确认第三人张海鹏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并经执行局更名过户,物权已经实际转移给张海鹏,二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本院在事实上已无可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若对该确权判决有异议,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智雷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人民陪审员  周洪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