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魏迪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姆尔润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远东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姆尔润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姆尔润物业公司与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及远东集团三者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天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和义务替天恒公司收取回迁费。远东集团作为原审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没有开发商允许的情况下,不能收取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房屋电增容费和装修抵押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双方举证、质证过程,尤其是“城上城住宅入住缴费通知单”上加盖的是城上城B楼回迁收款专用章,明显的是开发商行为,该通知书上面的个人签名不详,但内容是将物业费和开发商收费放在一起,用于制约购房户或回迁户交费后才能入住。事实是天恒公司当时只开发城上城B楼,形成不了小区物业管理规模,因而借用上诉人手续收费。天恒公司通知回迁房时将其要收的费用一并都是用上诉人票据和物业收费章收取的,上诉人分文未取。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我将各项费用交给了远东集团,收费票据当时盖的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然后让我下楼到一楼门市取钥匙,取完钥匙后给我一本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指南》。2019年8月28日的时候我曾找过远东集团,要求返还装修抵押金2000元,远东集团开始同意返还,后来以交款票据上的收款章不是远东集团为由,不予返还。对收取的电增容费和抵押金应该给付利息。

原审被告远东集团述称,被上诉人居住的城上城开发项目是由天恒公司开发建设的,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天恒公司,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返还费用的义务是正确的。

苏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不合理收费以及装修抵押金共8227.27元,并支付利息16653元(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合计24880.27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候万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候万强自愿将向阳区兴城社区无照平房拆合成20.4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房票)转让给原告,日后回迁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回迁安置单位协商补差价款、入户费等回迁安置事宜,与候万强无关。同日,候万强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40000元转让补偿金的收条。2011年10月18日,原告***的丈夫张志良以候万强的名义与天恒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天恒公司拆迁向阳区兴城社区无照20.45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向阳区学府社区城上城B栋7单元603室,安置面积48.12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在接到《城上城住宅入住缴费通知单》后,于2011年10月26日交纳了单元门费400元、代收水费200元、代收电费200元、电增容费3753.36元(78元/㎡/户)、装修抵押金2000元、进户门65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三年物业管理费923.9元,黑龙江省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给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阳光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姆尔润物业公司工商信息显示,“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姆尔润物业公司与阳光物业公司系同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多年,故本院对其与候万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自愿向被告姆尔润物业公司(阳光物业公司)交纳了单元门费400元、水费200元、电费200元、进户门650元、垃圾清运费300元、三年物业管理费923.9元,应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双方的一种合意,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没有道理,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收取水、电费时被告姆尔润物业公司各私扣100元一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供电增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建筑工程成本之中,被告姆尔润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此费用属不合理收费,被告姆尔润物业公司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电增容费3753.36元。收取装修抵押金为不合法行为,被告姆尔润物业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元装修抵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亦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东集团未收取原告上述任何费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远东集团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房屋电增容费3753.36元、装修抵押金2000元,合计5753.3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自负1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姆尔润物业公司的前身黑龙江省远东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款项后,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向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合理收费。据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姆尔润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姆尔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国斌

审判员  雷 阳

审判员  崔思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