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11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总经理。
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于鸿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系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盛世华都小区K1楼2单元203号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和盛世华都小区K1楼4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的所有入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水卡、电卡、开通采暖及燃气;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3、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成公司为被告国联公司开发的盛世华都小区进行施工建设,后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协商以房产抵顶工程款,并签订了《预订房协议书》,国联公司将盛世华都小区K1楼二单元2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和盛世华都小区K1楼4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抵顶给凯成公司。同日,凯成公司为国联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国联公司向葛在恩(系凯成公司负责人)出具上述两套房产的入户通知书。2012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凯成公司提供了盛世华都工程K1栋和K2栋的劳务人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劳务人工费的给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抵顶工程款给原告***,抵顶总金额72018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所有入户手续,未向原告交付水卡、电卡、开通采暖及燃气,致使原告无法居住,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
国联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被告凯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国联公司无合同关系。***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的盛世华都K1楼2单元203号、K1楼4单元201号2户房屋的预订房协议,签约人均是凯成建筑公司并加盖凯成公司印章,且签协议人是葛在恩,而不是***。国联公司与凯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葛在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欠葛在恩工程款,已用房屋抵账并签订抵账协议。***应向凯成公司或葛在恩主张权利,与国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葛在恩诉国联公司(2018)黑08民初1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国联公司已提出反诉,并定于8月21日开庭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凯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成公司为被告国联公司开发的盛世华都小区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具体事宜由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华都第二项目部葛在恩负责。2016年5月20日,国联公司与凯成公司协商以房产抵顶工程款,并签订了《预订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国联公司,乙方为葛在恩(凯成建筑公司)。甲方将其开发的盛世华都小区K1楼二单元2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作价363264元、盛世华都小区K1楼4单元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作价443631元,抵顶给乙方。甲方处加盖了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华都第二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凯成公司盛世华都工程K1和K2栋劳务人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劳务人工费的给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抵顶工程款给原告***,抵顶总金额720180元。以上合同及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华都第二项目部公章,葛在恩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又查明,现案涉房屋由***实际占有,因未办理进户手续,不能做生活用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预定房协议书、收据、顶工程款明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具有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凯成公司盛世华都第二项目部与国联公司签订《预订房协议书》抵顶凯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抵顶***劳务人工费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凯成公司承担。现已查明,国联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凯成公司,凯成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因此,凯成公司应向***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入户及进户手续。国联公司抗辩,葛在恩诉国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联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该案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国联公司提出的上述案件,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虽国联公司提起反诉,但其反诉的十项请求里没有对案涉顶账房屋不予抵顶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于连环买卖,虽然针对同一标的物,且交易彼此连续,但仍属于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联公司主张权利,对于***主张国联公司协助其办理进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盛世华都小区K1楼2单元203号房屋和盛世华都小区K1楼4单元201号房屋的入户及更名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对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环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