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803民初613号
原告:**,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钱有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仰东,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仰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商品房销售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房款。2010年10月4日,原告将购房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后原告既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视为无明确被告,无法完成司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