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803民初218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仰东,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向阳区。
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万仰东、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仰东、被告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仰东支付材料款4302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凯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兴运小区由被告凯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万仰东是凯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兴运小区的两栋楼由被告万仰东施工建设。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仰东签订《建楼协议》,约定位于***兴运小区两栋楼房建设中使用沙子、卵石、塑窗,由原告负责采购运输到现场。净沙每方45元,卵石每方65元,大连实德型材塑钢窗每平方米2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工程总量按照实际接收量为结算依据。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万仰东保管员给原告出具接收材料用量收据一份,收据记载细沙36车,河流石49车,江沙113车,河流石65车×23立方米/车=1495立方米,江沙102车×23立方米/车=2346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30215元。2012年10月底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仰东索要材料款。被告万仰东推诿不付。由于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被告凯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仰东辩称:我是凯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送沙子都是保管员接收,还没有和保管员对账,都是我项目部的保管员开条,原告也没有给我开发票,就相当于履行义务没有完毕。现在建筑的楼房没有交工,但是我给了原告两个车库来抵账,具体还没有结算,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一年多。
被告凯成公司辩称,该笔材料款与凯成公司无关,凯成公司从未设立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仰东签订《建楼协议》,约定位于***兴运小区两栋楼房建设中使用沙子、卵石、塑窗,由原告负责采购运输到现场。净沙每方45元,卵石每方65元,大连实德型材塑钢窗每平方米2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工程总量按照实际接收量为结算依据。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万仰东保管员给原告出具接收材料用量收据一份,收据记载细沙36车,河流石49车,江沙113车,河流石65车×23立方米/车=1495立方米,江沙102车×23立方米/车=2346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30215元。2012年10月底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仰东索要材料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黑龙江省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自均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万仰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4302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仰东接受材料后未给付材料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因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付款,《收据》中记载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实际工程竣工应为2012年10月底,故本院认为应自实际工程竣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4302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违约损失至所欠材料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4元、减半收取计3877元,由万仰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