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申字第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扬。
法定代理人:***,系曲扬祖父。
法定代理人:***,系**祖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碱厂退休教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扬、***、***申请再审称:一、(2013)大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我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申请撤销(2013)大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汇明公司提交意见称:曲良系我公司员工兼化医部副部长,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案涉账户的每笔存款,请款单均显示是我公司与客户建立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曲良个人与客户建立的进出口合同关系,且曲扬、***、***未能提供以曲良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的代购代销协议书,亦未提供曲良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的证据,故曲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013)大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未能提供以曲良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的代购代销协议书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汇明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单位财务凭证、进出口贸易合同、代理联系单、结汇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汇明公司从曲良个人账户里提取的款项均系汇明公司发生的业务,并非曲良遗留的个人存款。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