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华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王村村王村**/div>
法定代表人:朱志瑞
原审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祁禄山镇金沙村iv>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总经理。
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2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该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从未发包该施工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审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上诉人也不是原审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由项目地管辖,但上诉人不是涉案协议一方,也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实体审理范畴,而非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江西省于都县,故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琼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书记员赖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