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66902A。
法定代表人朱志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杨,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万盛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10147962653。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培巨,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家住万年县。
原审第三人江西华大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上坊乡政府旁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095883917N。
法定代表人吴同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路桥公司)与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年县人社局)、黄培巨、江西华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181行初77号行政判决:驳回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威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行终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威路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威路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行终25号行政判决;2.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6年6月30日,海威路桥公司与熊军光签订《水产市场1、2号楼粉刷施工协议》。由于海威路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该协议无效。但原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强调,依据无效的施工协议称申请人与熊军光约定了对升降机工具的使用、付费等规则。(2)2016年,涉案工程已经由第三人华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并接受建设工程成果,故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申请人与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主粉刷施工协议也因转包而无效。故涉案工程已经与申请人无关,2018年4月的拆除行为与申请人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涉案工程的产权登记时间可以看出,该工程已经完工,故与申请人无关,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申请人会择期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特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万年县人社局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华大公司将万年县水产市场1号楼、2号楼的土建、工程主体、装饰(除铝合金窗、水电、消防设施)等全部工程发包给再审被答辩人海威路桥公司。被答辩人又将粉刷的工程转包给熊军光个人,并签订《粉刷施工协议》,约定粉刷工程所需的施工升降机、搅拌机、脚手架及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除均由熊军光负责。熊军光又聘用第三人黄培巨做工,黄培巨在拆除升降机时摔下来受伤。二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海威路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熊军光,熊军光聘用第三人黄培巨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清楚。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海威路桥公司将粉刷工程等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熊军光,属于非法转包;熊军光又安排黄培巨做工时导致其受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海威路桥公司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二审法院认为对拆除升降机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粉刷工程转包给熊军光,熊军光安排杨永红拆除升降机,杨永红又请黄培巨等人作业拆除,被答辩人、熊军光、黄培巨三者之间法律关系清晰,对劳动者黄培巨而言,已经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用工关系。至于被答辩人因拆除升降机与华大公司、熊军光之间有争议,属于另案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无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海威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可以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万年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一系列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了保障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是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系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的补充性、专门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由此推出“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被挂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确立了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伤害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则。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非法转包的,只要职工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海威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水产市场1号楼、2号楼的粉刷项目转包给个人熊军光,熊军光又找杨永红、第三人黄培巨等人做事。而熊军光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海威路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海威路桥公司与熊军光签订的《水产市场1、2号楼粉刷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粉刷工程所需的升降机等由熊军光自带,所需人员由熊军光确定,升降机也是由熊军光找人安装,因此拆除升降机既属于海威路桥公司的承包业务范围内,也属于其转包给熊军光的业务范围内,而黄培巨正是在拆除升降机时受伤。据此,黄培巨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万年县人社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海威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威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石清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依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