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2455号
原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王村村王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瑞。
委托代理人:曾永祥,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鲍洪星。
委托代理人:谭太平,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祁禄山镇金沙村。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
委托代理人:赵学义,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祥、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太平、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845.63元,并以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于都县祁禄山金坝猪厂内部两座桥梁及厂区道路签订施工协议,由第一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罗继光提供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由第二被告初步验收合格,5日内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95%,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1年完成支付。2017年6月份,原告开始按协议施工,同年8月份完工,两被告随即对原告所完成的桥梁及道路进行了据实验收和工程结算。2017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罗继光作出工程结算书,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项目负责人曾永祥,并叫原告打印三份出来后加盖原告公章,于同年11月13日交于第一被告的工程部验收人员曾伟带回第一被告总部盖章签字。后因当地群众用地纠纷闹事导致后期工程无法施工。原告的结算单也一直未返回,工程款未付。因原告施工自始至终都是和第一被告进行交接,第二被告也是第一被告全资控股。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第一被告的工程部总监赖景发签订的。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成讼。
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非第二被告的控股股东,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第二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为第二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亦没有竣工结算,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以认可;2.被答辩人至今未将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构成违约,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于都猪场前期工程表、工作联络函、项目简介,均无原、被告双方确认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证据来源存疑,现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真实性存疑,现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于都县祁禄山邓屋项目用地补偿及协调费用协议书、于都县祁禄山镇邓屋村委会与江西双胞胎控股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现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单位工程汇总表、计价表等材料,系双方施工协议附件,且有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所盖骑缝印章,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等材料,仅为原告单方制作,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尚不能达到证实原告与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或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录音、短信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真实性存疑,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桥梁道路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设计图纸修筑猪场内部两座桥梁及厂区道路约500m(道路便道片石铺设宽4m,厚度30cm);工程起点为于都县祁禄山镇邓屋村;合同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454627.66元;工程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分三个单体(即两座桥及一条便道),一座桥及一条便道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三个单体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由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工款95%,原告需提供相应支付金额的当地正规税务发票,并留取工程总价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完成。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但因用地纠纷、环境污染防治等原因,该工程停工未能竣工验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桥梁道路施工协议》的签订方,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与案涉工程标的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仅为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于都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签章字样,尚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予以了确认的证明目的。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又未对其施工工程量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尚无法确认,进而导致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第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已达到了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后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起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3元,减半收取3776.5元,由原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