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905号
原告:***,女,回族,1976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王村村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66902A。
法定代表人:朱志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有福,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汪有福,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19588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田坝至项目,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月租金3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性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挖机便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9588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薪调查登记表,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两被告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欠薪登记表被告项目部印章系被告***伪造,被告已于2019年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作为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即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田坝至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其在欠薪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其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对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的合同系不真实的,因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田二公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两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注明甲方在每月日前一次性付清月租,同时该两份证据也不符合逻辑,对月租金多少钱也没有明确约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该两份合同落款签字双方为原告及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和公司任命文件,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2、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昭阳区交通运输局欠薪调查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登记表上盖章,项目部印章系被***私刻的公章,同时也未向公司备案,并且119,588元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明细,为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该份登记表系在发包方昭阳区交通运输局办公室签订,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分析,该登记表具备工程结算单的性质,被告***无论是作为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字,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对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昭通市昭阳区田坝至项目部印章信息、公司项目部备案印章原件及印章审批入网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所有建筑公司通常的做法都是会备用一个章,使用的都是自己其他刻的章。且原告挖掘机使用的地方就是在项目中,印章的真实性不在原告所能考察的范围内,如果造成损失,也是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管理不善造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主张该印章系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只是受公司委托负责项目;本院审核认为,项目部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作为对外商事行为的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且从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公司任命文件看,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公司认可并任命的,其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原告对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中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公章,且签字的人应该不是其法人代表,作为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出具被告***是该公司内部的相关证明,比如说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关系是典型的挂靠关系,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承包该业务的资质,仍然将项目违法的分包于被告***,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其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对象为:1、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本案两被告;2、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的2.5条明确约定即被告***在对整个工程对外所有合同均需报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备案,项目结算时需提供合同;被告的主张的该证明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性,也就是说,该主张的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均与本案不存在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原告对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在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名栏一方施工方是被告***代表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足以说明在项目中被告***是有权租赁器械等权限的;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主张该份合同的竣工时间的证明对象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6、原告对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接待报案材料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项目部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作为对外商事行为的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且从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公司任命文件看,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公司认可并任命的,其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7、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威2015(23)号文件真实性待核实,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就该真实性问题给予答复,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
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龙工225挖机租赁给被告用于田坝至项目,其中一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月租赁费36000元,付款方式每月一次性支付租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每月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另一份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月租赁费38000元,其他约定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2015年9月30日,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交通运输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全权办理8.03地震交通恢复重建项目昭阳区田坝至施工招标项目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竣工验收止。同年11月23日,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海威[2015]第023号文件任命被告***为8.03地震交通恢复重建项目昭阳区田坝至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两份公司证明文件复印件。三、2015年9月30日,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按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价24963118.11元计算;被告***按已投标总价1.2向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净上缴管理费,超出部分按1.2%收取,税金及有关规费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如发包方资金不到位,由被告***自行垫资;案涉工程所用的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由被告***自行解决;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此外,该份合同特别备注,工程款到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上,被告***提供完税证明,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三个工作日全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四、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昭通市昭阳区共同签字确认尚欠挖机租金119588元,同时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田坝至项目部在欠薪登记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伪造,向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报案,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五、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具体理由为:案涉合同落款无签订时间,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嫌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二,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其三,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首先,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及内容看,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该形式系建设工程中典型的挂靠关系或者借用资质;其次,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系承包人,被告***辩称系受公司雇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公司的委托书及证明文件载明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系为了挂靠工程需要,符合挂靠的形式要件;综合上述两点,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挂靠关系。
针对争议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其次,被告***系以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属于案涉合同形式相对主体,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理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再者,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挂靠关系中取得了挂靠利益,不承担义务,挂靠人的商事行为与被挂靠人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建设工程中挂靠或者借用资质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挂靠方及被挂靠方对此亦明知,若只判令一方在对外商事行为中承担责任,那么无疑违法的另一方未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也变相鼓励了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的管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点三,本院对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提供了挖机服务无争议,即使原告与被告就挖机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事后补签合同,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也理应支付租赁费用,故合同形成时间鉴定与否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也就是说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其次,被告申请的理由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况且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仅凭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点,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在昭通市昭阳区交通局签订的欠薪登记调查表明确了金额119,588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违约金,合同约定金额为每月20%,显然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对该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19,58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海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