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1104行初2号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2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珑山林麓园D区”建设项目地下室架子上做事,不慎踩空摔下致伤,后去广信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挫伤;肋骨骨折。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据第三人陈述:其在2022年3月27日在原告承建的“上饶珑山林”做木工不慎踩空,从三楼掉到二楼,后去广信区某某医院就医。原告已经核实:第三人主张的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没有向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告知其受伤的事实。相反,第三人是在事发数月之后,公司才收到第三人反馈在工地干活受伤的情况。且第三人住院期间,也没有向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原告认为,从常理来讲,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必然告知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医疗费用,但第三人并没有,反而是提前下班回家。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工伤认定期间,因原告核实未发现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要求获取第三人相关医疗证据和受伤证据,以便查清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新伤还是旧伤,却被拒绝。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工地管理人员和门卫人员的证词,均明确表示,没有发现,也没有被告知第三人在工地干活受伤。综上,被告应对尊重原告权益,而非仅仅给原告一张工伤认定申请书,尤其是第三人在所谓“事发当天”并没有告知原告而是数月后主张的情况下,更应该提供相应依据,以便原告查明情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特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所附相关证据,答辩人合法查实:2022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珑山林麓园D区”建设项目地下室架子上做事时,不慎踩空摔下致伤,后去广信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挫伤;肋骨骨折。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6月7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2022年6月9日答辩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22年6月9日答辩人作出饶人社工伤举字[2022]第7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6月10日签收。后答辩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2年7月9日当面送达第三人,2022年7月18日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7月20日签收。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法定义务,行政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医疗材料等证据,证明其确系2022年3月2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受伤的事实,而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地受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工伤认定权限的通知》饶人社字〔2017〕237号第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市本级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工伤认定和所确认的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各县(市、区)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所确认的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
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身份信息;2.上饶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CT报告诊断单,证明第三人治疗诊断情况;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工地现场照片、工作记录单(本人记录使用),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事实。4.对***申请工伤认定答复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书面答复及部分证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并非工伤。
三、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饶人社伤个受字[2022]第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饶人社工伤举字[2022]第7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及查询单;4.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回单及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的,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无任何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8月1日进入原告承建的“上饶珑山林麓园D区”项目工地做木工。2022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建设项目地下室架子上做事时不慎踩空摔下受伤,摔下当场并未感觉明显疼痛感,11时左右感觉腹部疼痛感不适,后前往广信区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不慎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根据事实及法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情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代理律师和证人***于2023年2月7日下午一时二十分通话录音文字版;2.申请证人出庭。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记录的内容、时间和工伤认定主张的事实和时间有矛盾。无工伤无关联性,第三人的伤并非在工地上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中均没有表示如何得知第三人受伤。三份证人证言的笔迹一致,显然是一个人书写,被告也没有对证人进行调查,程序不当,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他证据无异议。三、对程序证据、法律依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录音是***本人,通过录音文字版内容看出第三人受伤时***本人不在现场。2.对证人出庭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系上饶珑山林·麓园D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三人***于2021年8月份进入原告某乙公司承建的上饶珑山林·麓园D区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建设项目地下室架子上做事,不慎踩空摔下致伤。受伤后第三人继续工作,直至两小时后不适感加深,11时左右告知案外人***受伤事宜并自行离开工地并于13时07分前往上饶市某某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挫伤、肋骨骨折。
2022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6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签收。2022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签收。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的工资系由案外人***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原因,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其向被告提交的对***申请工伤认定答复材料中附有案外人***2022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22年3月27日***没有向本人反映在工地受伤……”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案外人***于2022年5月2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当时说擦点药就行,然后过了两个小时11点多的时候***跟我说痛的比较厉害想去医院看下……”相互矛盾,其辩称向现场管理人员核实事发当天无人员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质证,第三人系由案外人***组织到案涉项目工地做事,被告辩称第三人系案涉项目木工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就诊时间虽相隔几小时,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其当日11时离开工地的原因系摔伤后伤势加重前往医院就诊,从受伤到就诊有时间上的连贯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22]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