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大道百望电商中心二楼D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24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 原审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9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完成施工,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无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则上,仲裁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他人无约束力,但在例外情况下,仲裁条款对他人有约束力,例外情况分别是继受、转让、代位以及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19年9月,恩菲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恩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创公司。2019年10月,中创公司与***签订《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项目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两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2020年8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为见证人,该承诺书表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恩菲公司所发工程款据实支付给民工和材料供应商,无拖欠情况”。2021年2月6日,中创公司人员***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案涉工程今后的合同签订流程办理、**申请、资金等一切相关确认环节,直接由***对接确认。”“年前接***的通知后,及时将账上的工程款30万元作为工程支付。”同日,***向中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拖欠农民工薪资问题等作出承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创公司以其与恩菲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本院认为,不论***是否受中创公司与恩菲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其影响的是***是否可以直接起诉恩菲公司,即恩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而不影响***对中创公司的起诉。关于恩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应由原审法院予以审查。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