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4民初1912号
原告: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固原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00069430492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248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固原分中心与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固原分中心诉称,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取得了宁夏公路管理局2018年危桥改造及桥***加固工程(六)标段项目工程。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管辖的下清水沟危桥改造工程和**北沟桥危桥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90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延期开工、违规操作、安全措施不健全、管理混乱、蛮干乱干等现象,同时被告未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未完工程等问题。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减除被告未完工程量价款619542.14元和未发生实际工程量暂列金516021元。3、判决对被告未完工程由原告重新发包。4、判决被告配合原告交(竣)工验收。5、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6、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被申请人固原分中心制作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项目工程最终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及其银川市仲裁委员会,即“约定仲裁”,而且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也予以认可。2、被申请人固原分中心制作并提供的《项目招标文件》对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合同》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3、银川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可依法受理,应将本案移交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作为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