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9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86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某癸公司项目章的结算单,同时有某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付款记录。若被上诉人某癸公司认为盖印章不真实,应当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其所提交的另案起诉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目前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于印章真实性的主张。而被上诉人某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谓的“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证据依据是其与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的付款记录,与被上诉人某癸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某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可能向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审理、查明,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明回应,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某癸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付款金额不包含在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中。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上诉人的孝感固废项目做防水工程,而被上诉人某癸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案由并不一致,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无权起诉。事实上,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原因,却并不传唤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到庭并询问,也未要求某癸公司对于合同项下存在货物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对于可能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相关事实及裁判结果,法院应当谨慎查明再最终作出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处理过于草率,程序明显违法。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实际是上诉人***的供货商,上诉人***与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实际上不存在任何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是被上诉人某癸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与其合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掩盖双方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某癸公司向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通过被上诉人***转至上诉人***处(即上诉人已在诉请中扣除的已支付款项)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不属于被上诉人某癸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的款项,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某癸公司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是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对此没有诉权。三、被上诉人某癸公司不是本案唯一被告,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诉人***对本案其他被告诉请,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45万元的大额转账,同时其又自述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防水工程结算单,上面加盖了被上诉人某癸公司的项目章,凭此就能判断本案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显然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不是一审法院仅用“与某癸公司及其他被告没有口头或书面合同”就能一笔带过的。本上诉状中所陈列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进行过初步说明,但一审法院不对案件事实进行任何查明就驳回上诉人起诉,也不考虑到案外人鑫某甲丁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癸公司不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定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再通过任何渠道索要应得的工程款的结果,给上诉人***维权造成极大障碍。被上诉人某癸公司因孝感固废工地项目欠付工程款导致下游大量劳务班组、供应商、农民工陷入维权泥沼,被上诉人某癸公司惯常以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手段拖延开庭时间,庭审中又以退庭阻挠案件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恶性行为予以惩戒,也不考虑群体案件裁判结果所可能造成的一系列社会影响,而采取了驳回上诉人***起诉这样的手段推委审理本案。该裁定不仅是给上诉人***一人增设维权障碍及维权成本,还将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某癸公司采用同样手段阻挠其他下游劳务班组、供应商、农民工依法取得应得工程劳务费用,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于事实、法律均无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8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1.依法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864号民事裁定之一;2.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二审上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民事裁定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维持。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不符合事实;且所谓加盖的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虚假伪造的印章。1、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某癸公司只依法刊刻了唯一的一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刊明只能于项目工程资料,其他用途无效。对此,某癸公司一审提交了《南昌市公安局刊刻通知单》印模、刊刻单位的《证明》予以了证实。而且,这唯一的一枚项目部还被***领走,***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见江西中创的一审证据之8、9、10)。2、某癸公司依法刊刻的唯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张所谓《收条》上的章区别明显,肉眼就能直接分辨出来。可见,某甲甲公司印章加盖,而是有人用造的印章加盖,涉嫌伪造印章或虚假诉讼。3、在与本案相同的系列案件之一、湖北省安陆市法院审理的(2024)鄂0982民初2595号程烦烦劳务纠纷案(简称2595号案),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第13页认定事实称:“另查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孝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10月16日刻制印章一枚,且已南昌市公安局备案……经比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南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换句话说,原告(***)提交的收条上加的……印章,就是一枚伪造的印章。而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在结算单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提交的在收条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同一枚虚假伪造的印章可见,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结算单,违法无效,不具备证明力。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目前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于印章真实性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二、被答辩人***是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某甲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属于民事代理关系和行为,证据确凿;其与答辩人江西中创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1、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鑫某甲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向答辩人江西中创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并注明***是其委托代理人;而且,鑫某甲丁公司还在与江西中创签订的《建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第七条中,明确将被答辩人***列为“乙方(鑫某甲丁公司)指定联人”。更重要的是,在该合同的乙方(鑫某甲丁公司)栏目中,被答辩人***是作为乙方(某甲丁公司)的代表而签字盖手印(见江西中创的一审证据之1、2)。2、本案相同的系列案件中的多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等人(见江西中创的一审证据之11、12及相关生效判决书),并非***等原告。3、无证据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江西中创有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均是答辩人江西中创按照***签字、盖手印的《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用计划申请支付确认汇总表》(第1--11期)及鑫某甲丁公司等的盖章要求而支付的,且已全部付完毕(见江西中创的一审证据之3、及附件)。可见,被答辩人***起诉的款项就是答辩江西中创支付给鑫某甲丁公司等的款项。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同时有中创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付款记录”,根本不符合事实。4、答辩人江西中创从未将与案涉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被答辩人***,且***也无证能证明,因此***所称“合谋掩盖双方违法分包关系”,纯属无稽之谈。三、被答辩人***在无充分证据、且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将答辩人江西中创作为第一及主要的被告起诉,一审判决书驳回其起诉,合理合法。如前所说,被答辩人***不仅是鑫某甲丁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其属于民事代理系和行为,而且其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在一审也承认了鑫某甲丁公司的《法人委托书》及《建筑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那么,被答辩人***起诉的合同依据就是《建筑材料采购买卖合同》,且一审判决书就是根据上述证据作出了驳回***起诉。
***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117.75元及逾期利息41465.34元(以360117.75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401583.09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自己。但是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原告的身份为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及乙方代表,同时还有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授权***为公司代理人的法人委托书。可见,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的行为系代理行为。除外,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本人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有口头或者书面合同。故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本次上诉案系***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上诉,因此对本次上诉案,本院仅对该院驳回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若原告起诉不符合该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若案件实质上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如果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形式驳回。作为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当事人与案件所具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案件事实径行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当事人可作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有四个,即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5年1月2日开庭笔录载明:“……审判员:鉴于原告当庭向本院追加***为被告,需明确一下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主责任,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江西中创存在违反转包情况,原告在做工程时并不知晓,因此要求中创承担主要责任。审判员:被告答辩。被告中创:详见书面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已于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但并未收到书面答复,原告也追加***,***属于本案工程转包的负责人,***不参加庭审,难以查明事实,所以我方建议本庭延期开庭。如不延期开庭,我方要退庭。审判员:已经同意追加***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退庭。)……。审判员:现在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4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证1-证3),及补充证据4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了45万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原告班组工人共计支付5万元。审判员:被告质证。被告***:对证该4组证据不清楚,与我司无关,我们只和江西中创有合同关系,其他都不知道。被告邬:对证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2、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证4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某甲丙公司转账,具体付的什么款项代理人不清楚。……综合以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5年1月2日庭审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诉辩、提交的现有证据情况等,可以判断本案案情事实径行对***所主张的权益产生影响,***作为本案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诉讼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可以行使诉权。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实际上涉及到其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裁判。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的“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需要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再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被告之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印章涉嫌虚假伪造、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等,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和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等问题,均需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86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