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31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奉商初字第1248号
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斯武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17-19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雅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俞百盈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