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奉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武君。
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辉。
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机公司以被告渠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460元,按每天万分之四按应付货款9146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渠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确定最终优惠价为200000元。同时约定:供货期限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货;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40%,货到现场15天内付2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3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同年5月20日向被告渠成公司送货并进行相关调试,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69000元,其中含修理费2000元。被告渠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同年5月13日、5月18日向原告汇款21480元、45320元、10740元,共计77540元,尚欠9146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渠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渠成公司亦未支付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一机公司与被告渠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提交涉案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等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渠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一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9146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本金9146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盛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