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青,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节能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元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仪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仪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开封仪表厂已经办理完毕将涉案资金转为注册资金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基本事实,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认定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开封仪表厂的出资人,并认定“开封仪表厂的《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记载内容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也于法无据,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节能公司依法已经成为开封仪表厂的出资人,而不只是实际出资人。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开封仪表厂改制时欠职工医疗费、医疗保险、养老金、社保欠费、离退休统筹金等安置补偿费合计4101.4万元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明开封仪表厂改制时包括案涉资金在内的全部国家资本金、除已经亏损的以外,剩余的评估净资产包括中节能公司基于案涉资金的出资权益,均已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全部用于安置补偿开封仪表厂的原国企职工,即抵销了职工安置补偿款,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为-1630.9万元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未依据开封仪表厂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完毕案涉资金转国家资本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以及当时所能办理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节能公司依法已经成为开封仪表厂出资人的基本事实,进而认定案涉资金在开封仪表厂改制前已经转为中节能公司对开封仪表厂的出资,成为开封仪表厂的法人财产,中节能公司基于案涉资金不再对开封仪表厂享有任何债权,开封仪表厂对中节能公司不再负有案涉资金债务。4.2014年7月10日的《关于开封仪表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不是开封仪表公司出具给中节能公司的,与本案无关。5.本案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中节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封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封仪表公司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①至1997年12月20日为652066.64元;②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5日,以500万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③自2013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开封仪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至1993年期间,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节能公司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向开封仪表厂共计发放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共计500万元。
1998年5月1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其中规定:“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账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
根据1998年5月26日填报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记载,开封仪表厂确认“节能投资情况”为累计投资500万元,于1991年11月到位100万元,于1992年5月到位200万元,于1992年9月到位100万元,于1993年5月到位50万元,于1993年9月到位50万元。
1998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委托河南国投节能有限公司代其清理河南省1989年-1994年中央预算内经营性基金部门贷款账务。1998年5月26日,开封仪表厂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出具申请报告,确认资金拨付到位,确认到1997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565.206664万元,特申请转为公司注册资本金。1999年8月10日,河南国投节能有限公司向开封仪表厂发出《关于办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事宜的通知》。
1999年3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9]375号文),明确将包括本案所涉的上述贷款本息余额在内的基建基金贷款本息余额转增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该文件明确截止至1997年12月20日止开封仪表厂贷款本金为500万元,利息为652066.64元。
2000年6月8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甲方)与开封仪表厂(乙方)签订《协议书(C类)》,约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和[1999]375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与各企业解除“临时借款协议”,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各企业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的职能。双方确认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债务人。债务金额为上述文件中确定的5652066.64元。双方商定按上述金额转为甲方投入乙方的股本金,即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甲方按照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乙方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促进企业的改制进程,甲方予以配合。乙方负责衔接和协调甲方与其它股东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并协助甲方办理转股的有关手续。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乙方在没有与甲方签订正式转股合同之前的一切重大决策,如倒闭、破产、分立、合并、被兼并或拍卖等,均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乙方未能及时通知甲方,上述决策被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实施,那么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自动转移到新企业名下(倒闭、破产除外)。协议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正式转股协议,且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开封仪表厂在2000年9月14日填写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中载明,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2001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的载明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2002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载明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及中国机电出口投资公司;开封仪表厂在2003年6月10日填写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中记载为:原登记企业名称为开封仪表厂、组织形式为国有企业,现登记企业名称为开封天泰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变动后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投资19154千元)、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投资5652千元)、中国机械集团装备公司(投资126千元)、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公司(投资845千元)。2003年12月31日填写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载明待处置国有资产数额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书13100千元,国有资产处置方式7.其他企业改制、处置数1310.02千元,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式3.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收入处置数1310.02千元。1998年、1999年开封仪表厂《年检报告》载明的出资者为重工局,2000年至2002年《年检报告》中载明的出资者为开封市经贸委。
2003年8月20日,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开封仪表厂下发汴国企改办[2003]53号文件,批准该厂[2003]036号《关于开封仪表厂进行股份制改制的申请》,同意该厂进行股份制改革。
2003年9月8日,开封仪表厂出具《开封仪表厂改制方案》,开封仪表厂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以及开封仪表厂为主管所设立的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全部进入新公司,开封仪表厂债权债务并入新公司管理,新公司名称暂定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改制以认购的方式募集股本,新公司承担原开封仪表厂债权债务。
2003年10月13日,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开封仪表厂下发汴国企改办[2003]68号文件,批准该厂[2003]043号《关于开封仪表厂股份制改制方案的请示》,同意该厂《股份制改制方案》。
2003年11月,开封市财政局向开封仪表厂下发汴财企[2003]28号文件,确认了开封市华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封仪表厂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中载明为整体改制。
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下达《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文)规定:“该贷款是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期间受国家财政委托发放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二(二)条规定:国家已经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这四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四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计投资(1999)375号文批复中第五条也已经明确规定上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为此,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资本金的单位协助、配合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
2003年12月8日,开封仪表厂出具《开封仪表厂改制方案》,开封仪表厂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以及开封仪表厂为主管所设立的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全部进入新公司,开封仪表厂债权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并入新公司管理,新公司名称暂定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改制以认购的方式募集股本,新公司承担原开封仪表厂债权债务。
2003年12月22日,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开封仪表厂下发汴国企改办[2003]095号文件,批准该厂[2003]050号《关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设立的请示》,同意设立开封仪表公司。2003年12月22日开封仪表厂注销,开封仪表公司成立。
2004年4月19日,开封仪表公司向开封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核销开封仪表厂国有资产的申请》,称开封仪表厂顺利完成股份制改造,并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了开封仪表公司的工商登记,开封仪表公司通过开封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以协议转让方式零价受让开封仪表厂国有资产1310.02万元,评估价值1310.02万元,据此,开封仪表公司特申请核销开封仪表厂国有资产,并将净资产1310.02万元转入开封仪表公司。
2005年1月10日,开封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开封仪表厂资产状况的说明》,称开封仪表厂现已注销,开封仪表厂的债权债务由开封市工业发展局负责清理。庭审中,开封仪表公司称因改制当时开封仪表厂欠职工4000多万元,但开封仪表公司成立后只接收资产1000多万元,很多离退休职工向政府讨要说法,在此背景下工业经济发展局出具了上述说明。
2010年5月5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2011年3月25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出具《关于资产公司全权管理有关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的通知》,确定由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权管理开封仪表厂等172项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2011年5月5日,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节能公司。
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主要规定: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2014年7月10日,开封仪表公司出具《关于开封仪表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载明:“开封仪表公司是在原开封仪表厂的基础上,于2003年12月改制成立的民营企业…贵公司是一家大型央企,我们两家在历史上也颇有渊源,我公司就是由贵公司的前身机械部批准建立的老企业…根据我公司的状况,针对双方交涉的款项提出我们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建议贵公司把利息豁免,本金给予一定折扣后十年内还清。”中节能公司主张依据该份说明能够证明开封仪表厂整体改制为开封仪表公司,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开封仪表公司认可欠中节能公司涉案债务。开封仪表公司称公司改制应依法认定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认,且该份说明是出具给机械部改建的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中节能公司认为其持有上述说明的原件,系开封仪表公司对中节能公司不了解才作出如上表述,该份说明就是出具给中节能公司的。
另查一,1984年12月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达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中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基建基金贷款执行的利率应为年利率2.4%。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央企业有权自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另查二,开封仪表厂为国有企业,注册资本为1915.4万元,出资者为重工局,2000年出资者变更为开封市经贸委。2001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登记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持股100%。2002年开封仪表厂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897.7万元。2002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登记出资人为开封市人民政府、中国机电出口投资公司,投资金额分别为25.777千元、3200千元。200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显出资者为开封市经贸委,出资额为2897.7万元。
原一审中,关于开封仪表厂的改制情况,双方均确认:资产进行新的评估,还有131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但是用于职工安置,开封仪表厂没有资产,由开封仪表厂的员工出资设立开封仪表公司,按照改制方案资产处置的相关内容,开封仪表厂的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注入了开封仪表公司,开封仪表公司与开封仪表厂没签过资产转让协议,也未进行招拍挂手续,在国有产权部门进行过相关公示,完成过资产转让,对价是零。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仪表公司于1991年-1993年期间取得的本案所涉共计500万元贷款,系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属于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的部门贷款。根据当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规定,该笔贷款的本息余额已经转为国家对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该经营性基金贷款的产权权益依法转让给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现为该笔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应由中节能公司行使上述国家资本金部分的出资人职能,在规定期限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中节能公司有权要求用资企业返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
关于开封仪表公司辩称涉案资金已经在开封仪表厂改制前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成为开封仪表厂的法人财产,开封仪表厂已经注销,没有改制更名为开封仪表公司,开封仪表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债务一节。
首先,开封仪表厂于2000年2月22日填写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中的记载,国家资本上年数为2012万元,本年数为2575万元,即增加了565万元,同时依据2003年6月10日填写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的记载,变动后出资人为中节能公司、投资金额5652千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的行为”。第七条第二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资信证明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虽开封仪表厂的《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记载内容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但应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记载为准,故开封仪表厂已将涉案资金办理完毕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登记确权手续,中节能公司已成为开封仪表厂的实际出资人。
其次,开封仪表厂《改制方案》中明确开封仪表厂的所有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全部进入开封仪表公司,债权债务并入开封仪表公司管理;同时,开封仪表公司作出的《关于核销开封仪表厂国有资产的申请》中亦表明开封仪表厂顺利完成股份制改造,开封仪表厂的净资产转入开封仪表公司;再次,依据中节能公司与开封仪表厂签订的《协议书(C类)》约定,双方确认中节能公司为债权人、开封仪表厂为债务人,债务金额应转为中节能公司投入开封仪表厂的股本金,开封仪表厂在没有与中节能公司签订正式转股合同之前的一切重大决策,如倒闭、破产、分立、合并、被兼并或拍卖等,均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节能公司,如未能及时通知,上述决策被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实施,那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自动转移到新企业名下。本案中,开封仪表厂虽已将涉案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但开封仪表厂以及此后改制成立的开封仪表公司并未依据《协议书(C类)》的约定,与中节能公司签订正式转股合同,亦未以任何形式确认中节能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办理转股手续,且开封仪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节能公司作为出资人行使过出资人的权利或在开封仪表厂改制后作为开封仪表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故而,根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之规定:“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现开封仪表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就涉案资金及相应利息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开封仪表公司亦未将涉案资金上缴中央国库,中节能公司要求开封仪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开封仪表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协议书(C类)》及《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开封仪表厂与中节能公司磋商转股并将债务转化为国家资本金期间,即自1997年12月21日至开封仪表厂注销之日2003年12月22日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开封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节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①至1997年12月20日为652066.64元;②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以500万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③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中节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开封仪表厂虽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C类)》并在2003年6月10日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中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登记成投资人,但实际并未完成对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产权登记,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开封仪表公司上诉称开封仪表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但结合《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的内容及《协议书(C类)》中“乙方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促进企业的改制进程”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对开封仪表厂进行改制并将企业形式变更成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体现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有出资,并非如开封仪表公司所述,在产权登记表上体现即可,故应认定开封仪表厂未完成国有出资登记事项。
其次,根据《协议书(C类)》的约定,开封仪表厂的重大决策均需书面通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否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到新企业名下,现开封仪表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开封仪表厂已就改制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开封仪表公司上诉称开封仪表厂改制时资不抵债,国家资本金的权益应为负数。但根据《开封仪表厂改制方案》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因开封仪表厂的资产注入了开封仪表公司,改制后的开封仪表公司应承担开封仪表厂的原有债务。
综上,开封仪表公司未按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上缴国家资本金本息,应向中节能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开封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4元,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史继伟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