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135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71132T。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乐,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伟,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代理人郭康乐、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198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的前置程序。2.原告在开封仪表厂(现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工作证及调整工资审批表,用于证明1985年7月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入职。3.原告交纳给被告保险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92年6月8日向被告处缴纳保险金1,600元,但是被告并未交到社保局的事实。4.200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就补交养老金问题要求个人承担一半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劳动关系一直存续。5.2017年5月24日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一份,用于证明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没有争议,并于2017年5月24日双方至开封市人社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1983年3月至今,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还存在。
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停薪留职人员按月缴纳劳动保险,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即未要求回原单位,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原单位有权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申请停薪留职时间为一年,期满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原告对于期满不归的后果是明知的,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3.参加工作审定表是参加工作的证明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停薪留职审批表一份及开封仪表厂《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用以证明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未办理手续也未按时上班,原告对该规定也是明知且已按离职处理,双方是按照规定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双方因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多次进行协商,在2017年到相关部门确认了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3年3月至今,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曾多次找历任领导要求上岗,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3月到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原开封仪表厂)参加工作,并于1990年6月至1991年5月停薪留职,并在审批表中说明栏中显示“一、按《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原开封仪表厂)缴纳了1990年元月至1992年1月的保险金1,600元,停薪留职结束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显示“主要简历:1983年4月--至今开封仪表厂。申报单位意见: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2017年5月24日;审定单位意见:**参加工作时间确定从一九八三年三月起计算为工作年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纠纷。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特别法,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1991年5月原告**停薪留职结束;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3月原告**就劳动关系与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2017年5月24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从上述时间可知,最晚2017年5月24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一年。原告2022年6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因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昆仑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