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03民初79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71132T。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康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仪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1990年6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47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保金,如不能补缴赔偿相关损失;3、被告依法给原告自202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申请人自2022年5月起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至终老。(以社保局计算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3月2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1990年6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要求原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到单位上班,可被告总是以暂无岗位为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为了确认原告在单位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到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龄认定,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1983年3月,且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现因单位欠缴原告的社保金,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仲裁委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就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2】0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仪表公司辩称:一、**以实际行动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其数额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停薪留职的期限为壹年,停薪留职后**去上海工作,在停薪留职期间并未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期满一个月后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其公司按照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期满不归的后果是明知的。而**不再要求仪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以其实际行动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诉状中诉称:多次要求到单位上班,可被告总是以暂无岗位为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事实上**根本不到单位上班,也未要求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停薪停职期限届满后,仪表公司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对此**是知道的,但**并没有行使权利,直至2022年4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故**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于2022年4月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此时**应当知道其不能通过仪表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才提起仲裁,从而说明**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是人设部门认定参加工作的审定,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建国后工人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备注明确显示:此表系更改参加工作时间。该表不用来认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是签订劳动合同,仪表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是明知的。根据劳动部颁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不愿回原单位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四、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退休问题不属于上述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当予以审理。
五、1991年7月**已与仪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仪表公司不应支付生活费,不应给其缴纳社保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年轻时,自己挣钱自己花,老了想让原单位给其办理退休,是不可能的,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补交欠缴的社保金及办理退休手续,首先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系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原告应当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先行仲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并不包含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事项,故本院对其未先仲裁劳动关系即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金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毛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