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3民初1119号
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71132T。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康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艾志莹,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康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志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2020年2月,因被告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后被告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称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医疗保险致使其无法报销产生的医疗费用而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后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院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0)第0176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269.56元。原告认为,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在被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医院治疗费226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仲裁已经查清事实,法定事实是合法的。原告明知没有给被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故意欺骗法庭说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代替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服仲裁法定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仪表公司应出示已经为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证据。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仪表公司是2020年7月24日立案,仲裁送达回证证实仪表公司是2020年6月22日送达的。仪表公司超过了法定立案时间,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于1980年4月经学校分配到仪表公司工作,任计量工,199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下岗,2014年1月后仪表公司未给***办理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6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自费2670.08元,均未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后***提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0)第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仪表公司支付***2020年4月住院医疗费2670.08元×85%=2269.56元。仪表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仪表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20年7月3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申请立案,本院以一裁终局为由审核驳回了仪表公司的立案申请。仪表公司又于2020年7月17日到本院现场申请立案,本院于当日向仪表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仪表公司补正提交送达回证材料,补正期至2020年7月23日,之后本院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仪表公司起诉是否已超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仪表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汴劳人仲案字(2020)第0176号裁决书,之后仪表公司于2020年7月3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申请立案,虽然本院以一裁终局为由审核驳回了仪表公司的立案申请,但仪表公司7月3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申请立案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仪表公司又于2020年7月17日到本院现场申请立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案中,***是仪表公司的员工,仪表公司应及时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障号B18924287)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历年缴费缴费明细表记载2014年1月以后至2020年4月16***本次住院治疗出院,***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一直处于中断缴纳状态。仪表公司未为***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社会保险法》、《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汴证2009104号)的有关规定,因仪表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仪表公司应为***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仪表公司支付***2020年4月住院医疗费2670.08元×85%=2269.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269.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天
审 判 员 徐志超
人民陪审员 曹茂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