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莹,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之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志莹、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波、郭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认定证据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开仪物业有限公司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是一家,不能把一个收据公章分成两家;2、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对于***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的工作单位是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是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职工,供水改造不收钱,非职工收钱。
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答辩称:1、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开封仪表有限公司退还***供水改造款630元;2、判令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市开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部向***收取其位于开封市公园路50号院19号楼4单元2号房屋的供水改造款63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2703614。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收款单位系开封市开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故***要求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返还供水改造款6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对此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于1980年4月分配至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居住在开封市顺河区公园路仪表厂生活区19号楼1单元202号,并于2004年12月2日取得上述房产权利证书。2013年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确认其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为***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委托开仪物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协商,考虑到开仪生活区部分住宅供水管道老化,楼层供水水压较小、物业公司没有维修管道的能力,开封市供水总公司根据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申请,决定对开仪生活区(南区、北区)进行居民供水改造,并向生活区下发公告,该公告第三项用户缴费优惠原则,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本着惠顾于新老员工的原则进行供水改造,对用水户缴费按照以下类别进行优惠:1、免缴水改费用户为(以住户房产证所有人姓名为准)(A)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在职员工;(B)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2、优惠缴费(630元)的用户为(A)现已调离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员工;(B)无论何种因素造成长期租住开仪物业有限公司房产的住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开仪生活区供水改造工程的联合通告》和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供水改造《通知》可以看出,虽然费用系开仪物业有限公司收取,开仪生活区进行居民供水改造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委托开仪物业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故***直接起诉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开仪生活区进行居民用水改造方案中,应当缴纳630元供水改造款的用户为现已调离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以及无论何种因素造成长期租住开仪物业有限公司房产的住户。2013年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后***申请劳动仲裁确定了其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仍然属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属于《关于开仪生活区供水改造工程的联合通告》方案中应当缴纳630元供水改造款的用户范围。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在2016年供水改造时依据与***的解除劳动关系文件收取***供水改造款并无不当,但后续***经过劳动仲裁,确认了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因双方之间的关系发生的新的变化,现***起诉要求退还其所缴纳的供水改造款6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供水改造款6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