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民初329号
原告:银川奥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锦锦,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网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闫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农业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关建勋,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奥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网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厅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内蒙古网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山西省农业厅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相关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16272.5元。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10月15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后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奥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银川奥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奥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奥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