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康乐巷天泰玉泽园9号楼底商二层-0266(入驻柏林源通商务秘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4号楼1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信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93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信锐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科锐公司和信锐达公司,因双方签订的2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情况为信锐达公司向科锐公司支付货款,而且该合同也不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2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科锐公司送货到信锐达公司仓库、验收也以信锐达公司自验为标准,货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有效、一年内产品质量“三包”,故该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需方所在地,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即使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应由发货及收货单中双方签字盖章确定地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分别为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科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信锐达公司与科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为科锐公司起诉信锐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科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科锐公司向其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信锐达公司提出的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需方所在地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锐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山西信锐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