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民申348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香木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木林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香木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量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最后支付完毕剩余装修款的时间,香木林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香木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京能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装修款的问题。在香木林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量结算单》上有香木林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胜兵签字,常海清作为京能公司锡林浩特职业学院项目部负责人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张祖茂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可以挂账。对于常海清的身份,在锡林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常海清为京能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张茂祖的身份,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9民终4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京能公司与张茂祖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京能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的内蒙古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张茂祖,张茂祖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8%返还给京能公司。据此约定可以确认,京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张茂祖借用京能公司资质的方式转包于张茂祖,属违法转包,张茂祖因此对外产生的债务,京能公司作为施工资质的出借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茂祖在《装饰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香木林公司装修款,香木林公司据此向京能公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另,常海清作为京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装饰工程量结算单》上以京能公司锡林浩特职业学院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且加盖有京能公司锡林浩特职业学院项目部公章,常海清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京能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京能公司应承担香木林公司主张的案涉装修款。
综上,京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宏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牛瞳哲
书记员 闫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