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2、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4906号
原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2,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张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张某2,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告:锡林郭勒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康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1、**2、**、张某1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能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简称职业学院)、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与**2、**、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能公司、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能公司向原告给付配电箱余款1442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44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职业学院及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锡林浩特市泰诺开关设备厂(经营者金荣,现已故)与被告京能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关于买卖配电箱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锡林浩特市泰诺开关设备厂为承揽方,被告京能公司为定作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第一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职业学院及武某同意为京能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锡林浩特市泰诺开关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截至目前,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承担其民事责任。经多次催要,几个被告相互推诿,现仍有144203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京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若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第二被告应当是没有为第一被告履行过任何担保责任或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荣系锡林浩特市泰诺开关设备厂(简称泰诺开关厂)经营者,于2020年4月8日病逝。原告**1、**2、**、张某1是金荣之子、金荣之配偶、金荣之父亲和母亲。
2011年6月24日,泰诺开关厂与被告京能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约定泰诺开关厂承揽被告京能公司承包的位于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配电箱等业务,泰诺开关厂制作好配电箱等后向京能公司供货,总金额约46万,按实际送货量计算,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2011年年底付到总货款的50%,2012年12月30日付到总货款的94%,剩余6%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单方违约支付对方15%的违约金。定作方由京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承揽方泰诺开关厂金荣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泰诺开关厂按要求定作安装开关设备等,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7日《送货单》17张,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26日《入库单》31张,货款累计521591元。以上单据有被告京能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健及主管人员常海青签字确认。期间,京能公司给付货款377388元。
2013年6月30日,被告武某及职业学院为被告京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部担保,签订《担保书》,京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部保证第一次支付25万元工程款、剩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担保人将剩余货款交于泰诺开关厂。担保书落款处京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部主管常海青签字,被告武某签字,泰诺开关厂签字。
另查明,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2017)内098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军、张健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由京能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9年10月14日,泰诺开关厂曾起诉京能公司和武某,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内2502民初5357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泰诺开关厂的经营者金荣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故经营者金荣的继承人四原告有权以原告主体身份主张权利。泰诺开关厂与京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加盖有京能公司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对该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京能公司承担。由于《担保书》中未加盖职业学院印章,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因此,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后的6个月内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同时,与武某的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在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被告职业学院、武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2、**、张某1配电箱余款144203元及利息(以1442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1、**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