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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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81民初50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5

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695902560J
法定代表人:石凤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宁,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裁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宁、杜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3088.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80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墙地砖供销合同》,由原告从河北把地砖发往丰镇市,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可是被告总以内蒙古锡林浩特职业学院未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付原告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最晚货款不能超过2013年2月底前付清,到时如不能给付货款可考虑给予原告余款一定的利息补偿。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未履行余下的货款。因为我供的货款大部分是借款来的,当时约定给现金结算,一拖拖了好几年,我也每天增加着相关的必要费用,请求法院按市场1分5的利息给付。从2013年3月到2017年4月共产生利息518080元。

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从未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陈诉的事实是2012年5月11日在丰镇市签订的,被告由河北发往丰镇市,违背常理。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己经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原告的货款与我们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签订《墙地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供应抛光普拉提卫生间墙地砖,负责将产品送到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地,2012年5月底以前,所有产品必须运到工地,首批产品必须在5月14日运达工地,原告赵某某把所供货量总额一半以上运达工地,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给付原告***30万到40万,余款年底付清,最晚不能超过2013年2月底付清;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如不能履行,可考虑给予原告赵某某余款一定的利息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经过结算,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签证单,确认原告赵某某供应材料(含运费)总价1553088.6元,已付款920000元,欠款633088.6元。

原告赵某某自认,2016年2月6日,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的内蒙古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8%返还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产生的税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履行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发生的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张祖茂办理与本工程有关施工、竣工、保修、结算等手续。

再查明,赵军、张健均为张某某聘用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赵某某以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墙地砖供销合同》,加盖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同时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材料结算签证单》也加盖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赵某某有理由相信赵军代表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属于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一分五的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原告赵某某也未提供按照一分五计算利息的依据,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付款具体金额及时间,应按照可以确定的金额及时间计算利息,即按照本金63308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按照本金433088.6元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433088.6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3308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按照本金43308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1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007元,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王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张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员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