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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风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7)内098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揽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内蒙古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21日已经与发包方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签订的《墙地砖供销合同》是2012年5月,上诉人不可能在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7个月再次采购墙地砖,而且被上诉人从河北进货,送货的地点是丰镇市,并非上诉人的施工地点,该行为与常理不符,能够说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三)上诉人从未成立过所谓的项目部,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无关,该印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向法庭说明该印章的来源,也未说明是谁加盖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项目部也已支付部分款项,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5月30日,本案上诉人与孟学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为锡林郭勒职业学院二标段装饰工程,故上诉人称其与发包方已于2011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成立过项目部,也不认可项目部印章,但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并且根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职业学院项目部是存在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签订《墙地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供应抛光普拉提卫生间墙地砖,负责将产品送到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地,2012年5月底以前,所有产品必须运到工地,首批产品必须在5月14日运达工地,原告***把所供货量总额一半以上运达工地,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给付原告***30万到40万,余款年底付清,最晚不能超过2013年2月底付清;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如不能履行,可考虑给予原告***余款一定的利息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经过结算,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签证单,确认原告***供应材料(含运费)总价1553088.6元,已付款920000元,欠款633088.6元。原告***自认,2016年2月6日,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祖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的内蒙古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张祖茂,张祖茂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8%返还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产生的税费由张祖茂承担,***履行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发生的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张祖茂办理与本工程有关施工、竣工、保修、结算等手续。再查明,**、**均为张祖茂聘用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以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墙地砖供销合同》,加盖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印章,同时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材料结算签证单》也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属于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一分五的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原告***也未提供按照一分五计算利息的依据,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付款具体金额及时间,应按照可以确定的金额及时间计算利息,即按照本金63308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按照本金433088.6元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3088.6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3308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按照本金43308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负担4007元,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4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其成立过涉案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以及否认被上诉人与其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争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付款。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举证目的与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墙地砖供销合同》,以及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材料结算签证单》,均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对该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上诉人否认涉案项目部的存在,但对于他人使用其公司印章并以其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维权措施,且根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涉案项目部客观存在,并且在上诉人所称其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仍然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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