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5民终15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职业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讼时效并非形同虚设而是个案都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则,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过;2.赵某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所举证的承诺书以及对账单等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或复印件,***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3.上诉人收益甚少且没有参与过本案工程的对账、结算,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付息责任;4.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挂靠京能公司承揽了****职业学院相关工程,上诉人是认可的,同时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其人至今仍然杳无音信,被上诉人也在寻找***,希望与***结清账目,由于多年来寻找未果,才从****职业学院了解到***与京能公司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利对被挂靠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2.被上诉人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表明承揽合同结算结果,即便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也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真实的,结算的事实是真实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也引用了涉案工程相关法院的多个判决的判决结果,这些判决都是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也是依据上诉人在各类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的事实,所作出的相关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职业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职业学院将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中建六局,与上诉人及赵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建六局在本案中也并非当事人;关于中建六局与****职业学院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于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进行处理。
一审原告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京能公司与原告赵某达成协议,约定京能公司将职业学院二标段草蓄系实训楼、草蓄系教学楼、医学系2号楼、阶梯教室的四栋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2013年6月29日所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工程款总额为963856元,甲方京能公司签字人员为***,职业学院项目负责人武进宝在担保方一栏内签字,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50000元。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9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的内蒙古****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百分之八返还给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产生的税费由***承担,***履行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的全部责任的义务,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发生的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办理与该工程有关施工、竣工、保修、结算等手续。”该院作出的(2014)锡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2010年7月1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总分包协议书》,此后,京能公司工作人员***与该案原告武奇签订了《装饰工程内墙乳胶漆单项工程合同》,将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阶梯教室等工程的乳胶漆装饰工程发包给该案原告武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等可以证实尾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50000元,故对欠款数额该院予以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能公司是否需要对对账单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该院认为京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一、承诺书上有***的签字;二、根据该院及其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清系京能公司的员工,且系涉案工程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三、从以往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见原告的施工内容完全是京能公司的分包范围,而被告在该院的要求下无法出示相反的证据。关于职业学院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该院认为,职业学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与京能公司及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建六局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查明中建六局与职业学院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而职业学院武进宝系个人签名,未加盖职业学院的印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赵某提交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三人在2012年10月4日对赵某承揽的施工项目的质量进行相关查验,赵某承揽玻璃安装的情况属实,能和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据二,聂某证明一份及影像资料,拟证明聂某在2011年6月受雇于***,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与赵某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一审提交的承诺书是真实的;证据三,《断桥铝窗户制作安装合同》《窗框验收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京能公司曾经签订过书面安装合同,对涉案的窗户制作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签署了窗框验收清单。上诉人京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一份证据,自然人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和**没有当庭作证,也没有证明二人的签字有***或京能公司的授权,内容上只是写了一些安装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聂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没有***与他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来进行印证,也没有取得京能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属于聂某自己单方说法;第三份证据,没有京能公司以及***的任何签章,且是一份复印件证据,落款签字的人也没有举证有京能公司的授权,两份验收清单没有明显标记工程是哪个标段的。综上对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的质证意见是,这三份证据没有****职业学院的签章、捺印,与****职业学院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是,***、**、赵某三人的证明系原件,并有上诉人京能公司工作人员**清签名,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赵某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赵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人聂某亦未出庭作证,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上诉人京能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京能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的****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赵某主*与***签订****职业学院二标段草蓄系实训楼、草蓄系教学楼、医学系2#楼、阶梯教室四栋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京能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所主*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职业学院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赵某主*上诉人京能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赵某三方签署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参与施工涉案工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而其提供的《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窗框验收清单》《承诺书》等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聂某亦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京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其主*上诉人京能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职业学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与上诉人京能公司及被上诉人赵某签订合同,未形成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职业学院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图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