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526号
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保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784945。
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博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赔偿款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飞博公司职工,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26日,被告在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吉利路与江南大道相交红绿灯路口时,不慎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8月29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做劳动能力鉴定,但被告迟迟不配合,直到受伤两年多后才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且人社局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7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同意其离职,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已足额领取,准确无误,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结算时,原告将被告之前借支的7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社保缴费个人部分2675.68元也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给被告,不要求被告返还。
在被告已结清所有工资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84元,报销全额住院医疗费的情况下,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后续工伤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82.5元;3.补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实为护理费)为24,217.5元;4.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及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再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上述支付义务。综上,原告在处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也是在被告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对赔偿标准有清楚认识,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赔偿款项。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飞博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8,000元,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受伤之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不得不接受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提及本案中争议的住院护理费,故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应予维持。
原告飞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同年8月29日,被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且人社局不同意延长被告的停工留薪期;3.辞职报告、工资结清确认书、借据、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已足额领取,准确无误,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之前借支的7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社保缴费个人部分2675.68元也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给被告;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结清所有工资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84元、报销全额住院医疗费的情况下,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后续工伤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5.工资表、***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工伤发生后原告向***共计发放工资40920元(含社保),同时为被告垫付从2020年11月到2021年6月社保缴费个人部分2675.68元,以及被告***2018年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对原告飞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放弃了护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住院和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的经过;2.陪护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唐金云收到被告的陪护费用38,000元;4.农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护工唐金云转账38,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后期住院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被告后期为康复理疗,实际上并不需要人员全程陪护,且相关的护理证明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人员又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条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且转账也并未注明相关用途,便不能证明系护理费的支出,也有可能为被告的个人借款。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受伤后,一直需要同时使用两个拐杖行走,结合被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3、4的“三性”亦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飞博公司职工,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26日20时1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吉利路与江南大道相交红绿灯路口时,因被告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案外人聂颖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该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242天,期间均有一人陪护,被告共花费护理费38,000元。2018年8月29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构成工伤。2020年11月25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的劳动能力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20年工795号),认定***构成八级伤残。202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我因本人自身的原因,无法继续上班,经过再三考虑,特向公司申请辞职,请给予批准”。并于同日由***前述《工资结清确认书》,明确“到2021年6月30日,本人在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已足额领取,准确无误,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单位也加盖公章。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乙方为***)协商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782.5元;3.补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人民币24,217.5元;4.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及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再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6.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12日分两笔共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21年10月25日,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伤产生的生活护理费用5184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299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少发的部分工资6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劳动仲裁的费用。2021年12月9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38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飞博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所发生的38,000元护理费是否应该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7月1日由被告确认之前的工资已结清,后又在2021年7月9日所达成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飞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782.5元、补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4,217.5元,***则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及不再向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且确认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再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已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在2021年7月12日便将60,000元资金交付给被告,其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放弃包括部分护理费在内的权益后,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已放弃的权益,有违诚实信用,故原告飞博公司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相关赔偿款项。
本案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计收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文彪
书 记 员 刘紫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