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72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保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784945。

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7栋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L60PW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541元(含货款20066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200元、利息另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俊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谭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