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7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保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784945。

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7栋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L60PW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湘03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1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湖南中睿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有权提出执行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再云

审 判 员  向俊超

审 判 员  高范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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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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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