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保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784945。

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3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传唤其于2021年3月9日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传唤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日、3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在湘潭市均无房产、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权益。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湘潭县车管所登记的荣威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湘C6××××号),但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2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3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3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3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7746元(含货款36306元、案件受理费980元、执行费460元、利息另算),尚未执行标的为37746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向俊超

审 判 员  高范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