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

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932号
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开发区保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784945。
法定代表人: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名**军,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伟民、胡宇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06元和违约金11,055元(从2015年11月4日算至2020年3月3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管、管架等产品,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型号、质量异议行使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货款36,306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管、管架及堵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全部付清货款,未按合同期限付款自执行汇款时间起,每超过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滞纳金规定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货物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其中,2015年8月前发货货值为72,544元,2015年10月26日发货两批,2015年11月3日发货一批,该三批次货值36,306元,货物由谢泽明签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122号裁决:一、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偿还购货欠款72,54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50元;二、对申请人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案外人谢泽明连带支付货款36,306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1,452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未按(2016)潭仲裁字第122号裁决履行,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三张谢泽明签字的365,306元货款,如**未支付,原告可就三张谢泽明签字的发货单36,306元货款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解决)。此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可知,被告**对案外人谢泽明签收的三张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2017年4月10日前,因此,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0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飞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焕新
审 判 员 肖伟民
审 判 员 胡宇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邹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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