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罗爱龙与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宏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2085号
原告:罗爱龙,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宏伟,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罗爱龙与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宏伟、李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龙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麟,被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爱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87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4月9日已产生利息4138.03元,利息以28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共厕所提升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六标段”施工项目由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吴秉麟、李俊、刘宏伟为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桃园水榭各项,祥和二期各项合计:39370元,支款18500元,尾欠20870元。另,该项目另一负责人被告刘宏伟尚欠原告80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宏伟与李俊不是被告方的员工,也不是六标段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款单,合计的欠款金额以及与谁结账被告方不清楚,被告方也没有聘用过原告,支款的事情也不清楚。从雇佣到结账以及支款全部过程和被告方均没有走过任何程序,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宏伟辩称,8000元的事情被告方不清楚,也不是被告方雇佣的原告罗爱龙,也没有任何欠条予以证明。
被告李俊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公司”)的“呼和浩特市公共厕所提升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六标段”工程,原告罗爱龙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后,被告李俊为其出具欠条载明桃园水榭木工、祥和二期木工等费用合计39370元,支款18500元,尾欠20870元,李俊在该欠条签字予以确认,建筑公司为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公司,但泰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现向被告泰隆公司、李俊主张尚欠劳务费,泰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刘宏伟偿还尚欠其8000元劳务费,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被告刘宏伟不予认可。泰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城环六标段工程款银行明细,有交付刘宏伟的交易记录,无支付给李俊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城环公司的六标段工程由泰隆公司承建,该项目中桃园水榭、祥和二期原告罗爱龙的工资为39370元,支付了18500元后尚欠尾款20870元。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城环公司的六标段工程系泰隆公司承建,但《欠条》中只有被告李俊签字予以确认,没有泰隆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泰隆公司欠原告罗爱龙劳务费2087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俊尚欠原告罗爱龙劳务费2087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劳务费2087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城环公司公厕改造六标段施工队委托》,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受托人处为空白,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与被告刘宏伟的通话录音中明显体现刘宏伟尚欠罗爱龙劳务费8000元,且根据泰隆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泰隆公司曾就城环六标工程款向刘宏伟支付款项,可以认定泰隆公司已将此工程部分分包给刘宏伟,故刘宏伟应当支付罗爱龙劳务费8000元,若未能给付,则泰隆公司应当先行垫付,后可对刘宏伟主张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爱龙劳务费208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爱龙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能给付,则泰隆公司应当先行垫付,实际垫付后可向刘宏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李俊、刘宏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姜丽英
人民陪审员 常刚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