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李乐乐与苏福林、贺林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乐,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丽祥园小区3号楼1单元1层东户,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福林,男,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梅,女,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村租户,系被上诉人妻子。
原审被告:贺林岗,男,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城关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麟,男,住托克托县。
上诉人李乐乐因与被上诉人苏福林、原审被告贺林岗、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乐乐以与苏福林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苏福林以与李乐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乐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被上诉人苏福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乐乐撤回上诉;
三、准许苏福林撤回起诉;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苏福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李乐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海俊
书记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