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何贵斌与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3民初4771号
原告:何贵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陈旻太,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县城关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平,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韩凤英,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何贵斌诉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陈旻太,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利平三方签订的《预留房协议》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利平签订的《购房协议书》;3.判令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万元;4.判令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向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平签订《预留房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旗东户的房屋预留给原告以抵顶拖欠王利平的工程款,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与王利平签订《购房协议书》,王利平同意以21万元的××园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向王利平妻子韩凤英支付房款共计13万元。东方家园建设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王利平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但王利平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找到东方家园项目部,却被告知争议房屋早已卖给第三人,因而无法向原告交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预留房协议》、《购房协议书》、韩凤英出具的收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购房款,《预留房协议》是个三方协议,需要我方签字盖章,但原告提交的《预留房协议》并没有本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公章也是假的,这些都是王利平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利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本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预留房协议》是无效协议,本公司认可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与王利平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要求王利平、韩凤英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对此诉请无异议。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撤销对《预留房协议》上加盖的东方家园项目部印章的司法鉴定申请。本公司认为王利平、韩凤英作为《购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和购房款的收取人,在协议解除后,应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报案材料、公司项目部印章预留印模、王利平给其他人私开的预留房协议。
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何贵斌作为丙方,与甲方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家园项目部、乙方王利平签订《预留房协议》,就丙方自愿预留甲方拨给乙方施工项目部施工款所抵房屋进行了约定,约定本协议是暂定预留房协议,还约定了协议生效和自动终止的条件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王利平(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甲方位于××园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17㎡,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约定房款先分两次支付8万元和5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当日付清,甲方承诺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保证该售房屋未予出租。《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王利平妻子韩凤英支付房款共计13万元,韩凤英出具了收条。东方家园建设完工后,原告多次找王利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果,后得知该房屋早已卖给他人,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家园项目部、王利平签订的《预留房协议》对施工款抵顶房屋进行约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是否终止,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该《预留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王利平妻子韩凤英支付房款共计13万元,王利平既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又将该房屋转卖他人,王利平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返还其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平和韩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默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贵斌与被告王利平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二、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贵斌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1.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本院已收取),由被告王利平、被告韩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梅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人民陪审员 许 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