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苏福林与李乐乐、贺林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1民初3223号
原告:苏福林,男,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乐,男,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连(系被告妻子),女,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林岗,男,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城关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岗,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福林与被告李乐乐、贺林岗、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被告李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连、刘凡,被告贺林岗,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63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人民币20737元,剩余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以7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实际利息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见利息计算表)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贺林岗挂靠被告三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左右开发了呼市土默特左旗东方家园项目,被告一李乐乐是该项目承包商,后被告一将其承包部分的A3、A4、A5号楼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关工程,三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均予以验收和认可,被告一还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扣除已还款部分被告一认可还欠原告工程款763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付工程款。2019年1月23日,在原告压力下,被告一为原告再次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量为7200平米,扣除已还部分,所欠工程款为39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实际施工量为7800平米,之所以结算单没有将所有原告施工工程列出,是原告基于再次联系被告的困难,和对之前结算单诉讼时效过期的担忧,原告本打算之后找到机会让被告一再次确认原告施工的剩余600平方米部分,但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由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一违约不支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被告一李乐乐应当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李乐乐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错误,原告未达到工程款的条件,法院应当驳回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明确,2014年3月15日无故退场,经被告李乐乐多次催促继续施工,但原告仍拒绝到场施工,被告李乐乐为了不影响工期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原告案涉项目内的剩余工程。按照原被告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结账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应该在A3到A5号楼交工时全部付清,但在起诉时原告仍未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未达到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在2019年1月23日向金山开发区人劳局投诉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人劳局的调解下签订了结算单,总工程量为7200平米,每平米65元,总工程款474000元,扣除维修费5000元,剩余欠付39000元,在该结算单出具时双方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是存在错误,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是6600多平米,按照单价每平米65元计算,工程款被告李乐乐全部付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擅自退场,未保证交工质量及条件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及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对于原告进行处罚,该罚款也应当在工程款中减除,对工程款不足部分,被告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付款条件以及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请求贵院驳回诉讼请求。
贺林岗辩称:关于李乐乐和托克托分包项目A3号到A5号承包合同,建筑公司是托克托泰隆公司,开发商是呼和浩特市东方房地产公司,我挂靠托克托泰隆公司承建这个项目,我把第九项目部转给了李乐乐,就A3到A5号楼,原告承包了李乐乐的项目中的木工部分。但是现在两个工程都是保质量保交工,现在工程没有验收,没有交工,有个别居民入住。但是案涉有托克托隆公司,就得依照合同履行。交工后合格后在结算工程款。
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李乐乐和托克托分包项目A3号到A5号承包合同,建筑公司是托克托泰隆公司,开发商是呼和浩特市东方房地产公司,我挂靠托克托泰隆公司承建这个项目,我把第九项目部转给了李乐乐,就A3到A5号楼,原告承包了李乐乐的项目中的木工部分。但是现在两个工程都是保质量保交工,现在工程没有验收,没有交工,有个别居民入住。但是案涉有托克托隆公司,就得依照合同履行。交工后合格后在结算工程款。
苏福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1、原告从被告李乐乐处承包了A3、A4、A5号楼的模板工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被告李乐乐系违法分包人。二、结账协议,证明被告李乐乐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76300元。三、结算单,证明原告总计施工面积为7800平方米,2019年1月23日,被告李乐乐针对原告施工的其中的7200平方米的工程欠进行确认,认可尚欠原告39000元。四、钢筋工杨利与石桂梅谈话录音;水暖工邢根拴与石桂梅谈话录音;瓦工宋康与苏福林谈话录音,证明原告苏福林是土默特左旗东方家园项目A3、A4、A5号楼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A4号楼四层、A3号楼四层、A5号楼五层,每层600平方米,现在李乐乐依然欠付原告两层项目的工程款。五、吕某证言。
李乐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李乐乐与被告贺林岗签订正规承包合同,为合法承包。对于证据二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14年元月21日后,原告分包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李乐乐未全部结算,双方存在后续支付工程款行为及罚款行为,因此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对于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不是7800平米,实际施工工程量是6644.56㎡(一施工图纸依该工程量结算,被告李乐乐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准)。对于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内容无法真实反应原告施工量为7800平米。对证人吕某,其承认工资结算是按照日结算,并非原告举证证明按照平米结算的,因此原被告双方施工量还是因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为准。
贺林岗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乐乐一致。
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乐乐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结账协议、结算单、证人吕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谈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李乐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对原告分包项目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了原告在施工期间自行退场,不予结算工程量,正常情况下,原告拒绝被告所安排的正常工作,使工程进度不能正常进行,没停工一天被告对原告有权处罚5000罚款。二、1、收条6张。2、罚款单,证明2013年至201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及扣除罚款,共计支付工程款96250元。三、1、责任状;2罚款单;3、收条三张;4、照片,证明:1、2014年5月2日,因原告退场,原告工人范成元代原告签订《责任状》,该责任状证明了原告无故退场。2、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长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量的承诺。3、因原告无故退场,被告无奈只能另行雇佣工人对原告承包范围内项目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造成工期拖延,因此被告对原告处罚40000元。4、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截止至起诉时仍未施工完毕。四、1、结账协议;2、结算单;3、施工图纸;4、计算公式;5、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结账协议》约定,原告未达到主张剩余工程款条件。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计算。3、证明金山开发区人劳局主持协调下,出具的结算单,说明该情况,该情况说明在双方签订该结算单,被告李乐乐多次电话询问所欠的工程款的发放流程,原告并未到现场,并称自行解决,撤回投诉。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中途退场,未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构成违约。
苏福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李乐乐也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相关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已经有部分业主入住了与陈述的工程没有完工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2019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支付现金视为96700,故被告李乐乐实际还多抵扣了部分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实际情况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一直施工完成,责任状中范成元原告苏福林完全不认识,其无权代苏福林签署任何文件。责任状约定出现有危险是由原告承担责任,这和有没有完成工程没有关系。罚款单我们也不认可,已经有入住了,所以不存在未完工。收条的钱已经包含在90000万多的扣款里了。照片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我们不是对平米数有异议,我们对其中的600平米没有算进去,施工图纸也显示不出是不是我们所办的工程,施工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建筑面积明显与事实及结算单不同,内蒙古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未盖在文字上,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对于情况说明我们认可,当时原告是签署了协议,有600平米没算出来,想与李乐乐重新签一份协议,但是李乐乐未同意,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本院对李乐乐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条、5000元罚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林岗是东方家园信宅小区的建筑承包商,其挂靠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贺林岗将该工程的第九项目部转包给李乐乐。李乐乐将其中A3到A5号楼的木工施工部分转包给苏福林,并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苏福林进行施工,李乐乐相继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就东方家园A3、A4、A5号楼木工组施工项目签订结账协议,李乐乐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3号,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欠木工组苏福林39000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因苏福林至今未取得工程款,故诉至本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福林与李乐乐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业已进行结算,且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乐乐应向苏福林履行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李乐乐应依法向苏福林支付工程款39000元。关于苏福林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故苏福林应自此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福林称有600平米工程量未计算工程款的事实,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李乐乐于2019年为苏福林出具结算单,故针对李乐乐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苏福林未达到主张剩余工程款条件且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乐乐对于苏福林进行罚款的辩称,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福林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福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李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烁
审 判 员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郭淑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