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高双喜、王照林与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贺林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211号
原告:高双喜,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倘不浪村0045号。
原告:王照林,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打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榭花堤小区21号楼1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城关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内蒙古地勘二院宿舍7号楼1单元1号。
被告:贺林岗(曾用名贺林刚),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托克托县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东方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1楼东户。
被告:王利平,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被告:韩凤英,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东方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2楼西户。
原告高双喜、王照林诉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王利平、贺林岗、韩凤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喜、王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被告王利平、被告贺林岗、被告韩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11147元、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劳务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2666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扣减王利平代付木工款50000元后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1147元、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劳务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月9日为3002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高双喜、王照林(系合伙)与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王利平签订《轻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承包的位于金山开发区的东方家园住宅小区B9号、B10号楼的劳务交由原告分包,包括木工、钢筋工、主体砌筑,建筑面积约10000平米(以图纸和变更结算为准),合同价款为木工60元平米、钢筋工35元平米、主体砌筑85元平米,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总价的40%以房抵顶工程款、工程款总价的60%为现金,结算方式为按量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干活,后原告按期交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两份《预留房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施工建设的土左旗金山开发区东方家园小区的两套住宅房抵顶所欠劳务工程款636000(东方家园小区B9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和3楼西户房屋,预估200平米,平米价3180元);2016年底,原告找到被告泰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利平要求对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王利平和其配偶韩凤英确认原告劳务工程款为260000元至290000元之间,并对该费用的支付方式即付钱还是抵房需另行商定。2019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泰隆公司项目负责人贺林刚,贺林刚同意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房屋,但其后对东方家园小区B9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又反悔。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隆公司辩称,金山开发区东方家园小区是我公司和东方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我们是施工方。我们只是把工程包给王利平,王利平只是挂靠我公司,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我公司没有授权王利平签订合同。我们公司把四套房抵顶给了王利平,王利平又顶给了两个原告,现在原告只主张两套房这个我们不认可。我们公司不应该给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贺林岗辩称,我是泰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我公司将B9号B10的重包工程承包给了王利平,我们和王利平的合同约定是按每平米980元,我公司已经付给王利平99%的工程款。我认为公司和我个人都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为王利平已经支付原告一部分现金,泰隆公司已经给原告抵顶4套房,分别是给高双喜抵顶了东方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4楼401室,给王照林抵顶了东方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3楼301室,另外两套房子抵顶给了赵铁柱、宋发志,总共这些已经超出了实际发生的工程款。
被告王利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轻包劳务合同认可,2011年我跟泰隆公司就东方家园B9、B10签订的重包合同,我跟原告2013年签的轻包合同,我认为应当由我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与泰隆公司和贺林刚没有关系。我已经向二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已经超出。第一批工程款我按合同约定分期拨款给了现金,第二批工程款我是给了一部分现金后来现金不够拿房抵顶的,给高双喜的小舅子赵铁柱顶了东方家园9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因为赵铁柱是工地上带班的,并且是经过高双喜同意抵顶的工程款,给宋发志顶了东方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宋发志也是高双喜的工人,也是顶的高双喜的工程款,给高双喜顶了东方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401室,给王照林顶了东方家园小区9号楼4单元301室。
被告韩凤英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之间的工程款跟我没有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轻包劳务合同》、《预留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泰隆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王利平签订的轻包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泰隆公司应对此合同承担民事责任。预留房协议合法有效,进一步证实了泰隆公司对轻包劳务合同的追认即王利平所签合同为有权代理。轻包劳务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的大约数额及相应的价款和付款方式;二、《东方家园第七项目部预结账》,证明王利平在11000平米的总建筑面积扣减了原告的借支款和200平米的两套预留房后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万-29万之间。2019年4月9号贺林刚同意交付四套房,其中原告代办的赵铁柱和宋发志的房屋与原告工程款无关,自此被告以两套房屋价值636000元抵顶劳务欠款即泰隆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王利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轻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留房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跟原告签的合同跟泰隆公司没有关系,这两套房是泰隆公司抵顶给我的工程款,我又抵顶给二原告,泰隆公司盖章是以售楼处的身份盖的,都是按合同价格顶的工程款;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第一个证明问题认可,第二个证明问题不认可,协议书上最上面的两行字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贺林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轻包合同我不清楚,预留房协议的真实性我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泰隆公司没有授权过王利平签订轻包合同,这两套房是泰隆公司抵顶给王利平的,因为王利平要抵顶给二原告所以签的,合同约定三方结账以后才可以抵顶;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没有签过字。被告泰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贺林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韩凤英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其中。《东方家园第七项目部预结账》上是我签的字,是原告胁迫我签字的,具体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王利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转账凭证一张、借支款凭证,《预留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工程款1055193元。已经抵顶的四套房不包括在这部分已付的现金款,顶给宋发志的这套房屋是按每平米2000元顶的现金拨款,证明高双喜同意以接受工程款的名义将房子转让给宋发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支款凭证中没有两原告的签字的均不认可,已签字的单据中有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高双喜签字的借款单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回单是一回事。对预留房协议书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高双喜仅仅是介绍宋发志给王利平买房。被告贺林岗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泰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韩凤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被告被告泰隆公司、贺林岗、韩凤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认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利平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二原告对借支款凭证中有二人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高双喜或王照林签字的借支凭证予以认可;对《预留房协议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泰隆公司在承包东方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施工项目后,将东方家园住宅小区9号、10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利平。2013年6月3日,被告王利平与原告高双喜、王照林签订《轻包劳务合同》将东方家园住宅小区B9、B10号楼木工、钢筋工、主体砌筑等工程转包给原告高双喜、王照林,《轻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方家园住宅小区B9、B10号楼;工程地点:金山开发区;工程面积:约10000㎡(以图纸和变更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小劳务,包括钢筋工、木工、主体砌筑。包一切小型工具及辅助消耗材料(常用小料);合同价款:木工60元/㎡(代小型工具及小料)、钢筋工35元/㎡(代小型工具及小料)、主体砌筑85元/㎡(代小型工具及小料);付款方式:工程支付以主体四层完工为第一付款期,以所发生的工程量的80%为拨款金额,其中80%的拨款进的60%为现金,80%的拨款金额40%以抵房屋作为工程款以房款3180元/㎡付给乙方。主体交付支付乙方到完工量的75%,抹灰退场时支付乙方到工程量总款的85%。整体交工后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付到总额度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交工1年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和维修问题后付清。”上述协议落款处由王利平与高双喜、王照林签字确认。另,被告贺林岗系泰隆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泰隆公司(甲方)与王利平(乙方)、高双喜(丙方)签订《预留房协议(抵房预留)》,其中在第(三)项中约定:本预留房屋甲方支付乙方B9-10号楼施工队材料和人工费,预留房本施工楼B9东单元四层西户100平米,均价3180元;同日,泰隆公司(甲方)与王利平(乙方)、王照林(丙方)签订《预留房协议(抵房预留)》,其中在第(三)项中约定:本预留房屋甲方支付乙方B9-10号楼施工队材料和人工费,预留房本施工楼B9东单元三层西户100平米,均价3180元,上述协议均加盖泰隆公司公章。上述房屋共计抵顶工程款636000元。另,被告王利平提供的借支款凭证中由高双喜或王照林签字确认的借支款共计1052793元。
又查明,被告王利平与被告韩凤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2日,王利平、韩凤英与高双喜签订《东方家园第七项目部预结账》协议,约定“未付高双喜工程款约260000元-290000元,其中不包括代高双喜1、代付木工款伍万元;2、未完成的量架眼;3、单元门斗顶专业找平层;4、小院门砌砖八个;5、两个门脸房踏步(老贺做)最后结算时间为工程整体交工(钱或房另行商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泰隆公司承包东方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后,将其中的9号、10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利平。被告王利平又与原告高双喜、王照林签订《轻包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泰隆公司公章或项目部章,泰隆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该协议属于被告王利平个人行为。虽然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原告高双喜、王照林、被告王利平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涉案《轻包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高双喜、王照林在签订合同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进行过结算,故原告高双喜、王照林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高双喜、王照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针对施工量,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将计算,原告主张实际施工量为11000平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施工量为10000平米,按每平米单价18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800000元,扣除王利平已抵顶的两套房屋款636000元、已付现金款1052793元、王利平代高双喜支付的木工款50000元,未付给原告高双喜、王照林的工程款为61207元。关于未付工程款部分的支付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原告与泰隆公司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泰隆公司、被告王利平作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高双喜、王照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12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贺林岗、韩凤英共同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二十日九时三十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双喜、王照林工程款6120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120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二十日九时三十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内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双喜、王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被告王利平负担977元,由原告高双喜、王利平负担9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哈布日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邢  雅  彬
人民陪审员 付  建  文
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  鹤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