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110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3408元及银行利息218727.83元(按年利率5.94%,803408乘以5.94%乘以55除以12),两项合计102213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上述金额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公路两旁的道牙安装工程,预计合同总造价为150万元,工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工,2010年10月12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6月30日被告委托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034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垫资施工,为被告完成旭泥板村公路两旁道牙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在办完交工验收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每年进账款额的百分比付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未按照每年进账百分比付与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于2010年10月12日完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验收证明”,验收原告完成工程为合格工程。2012年6月30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并出具《基建审计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803408元。2016年12月10日,因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说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起,每年均向原告催要工程款,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了书面验收证明对原告工程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0年10月12日认定为付款时间。此时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2010年10月12日工程交付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日应自2012年6月30日《基建审计报告书》作出之日计算。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合理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3408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218727.83元(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4%计算);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三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9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常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