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9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路二八〇桥西4号1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刘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察右前旗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关系是劳务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的规定,应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该法律条款专属管辖规定,而且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察右前旗,理应由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任某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与仲裁委不同,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交纳的农民工保障金30万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费3648688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任某于2021年1月25日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故裁定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390元,依法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志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对双方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当然约束力。本案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条款涵盖的仲裁事项,上诉人不应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违反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杰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飞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