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31民初67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峰(与***系父子关系),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乌兰察布市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解放路二八0桥西4号1户。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乌兰大街1号(乌兰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龙项目部。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府前街10号。
负责人:石浩。
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龙项目部(以下简称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森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坤、被告佳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负责人石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孙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森茂公司给付劳务费1145508元及利息206191元,合计1351699元;2.自2020年9月1日开始被告***、森茂公司以所欠劳务费1145508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佳宇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森茂公司多伦金龙义乌商厦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工程劳务承包责任考核书》,原告承揽多伦金龙义乌商厦的钢筋工分项工程。以森茂公司多伦金龙义乌商厦项目部为甲方,以佳宇公司多伦县分公司为担保方,**为乙方,负责组织管理符合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队伍。在施工的过程中服从甲方的施工安排和管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地是多伦县。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施工至2017年8月份,因为被告***、森茂公司无法给付劳务费,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停工。经核算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1145508元。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劳务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以114550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利息为206191元。森茂公司多伦金龙义务商厦项目部系森茂公司所设立。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曾用名佳宇公司多伦分公司)系佳宇公司所设立。佳宇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所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森茂公司给付劳务费970608元;2.判令被告***、森茂公司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起以所欠劳务费9706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佳宇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佳宇公司在未给付森茂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承揽钢筋工劳务,现完成主体结构的劳务,剩余的劳务没有完成,双方对已完成的劳务量及价款没有计算确认,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我方不认可;2、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森茂公司辩称:1、原告与森茂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直接向森茂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未完工,所完工程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依据,按照原告所讲,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要求司法鉴定,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含糊的提出不确定的诉讼请求,待对方做出应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未结算,未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时间,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只是在其中写了一份担保,具体工程量项目部也不清楚,是原告与***结算的,项目部只是在担保人处盖了章,章是项目部的公章,但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盖章并不知情。项目部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与佳宇公司无关;2、佳宇公司未授权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曾用名佳宇公司多伦分公司)担保事宜,多伦分公司的担保事宜佳宇公司不知情,所做担保无效。因佳宇公司多伦分公司系佳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所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佳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森茂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中的两份承包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所以从合同无效;4、因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发包方或森茂公司主张工程款;5、因该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知情;6、本案的担保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甲方森茂公司作为管理方与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金龙义乌商贸城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建设单位佳宇公司位于内蒙古多伦县的“金龙义乌商贸城”项目分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揽得的位于内蒙古多伦县的“金龙义乌商贸城”项目按照甲方与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0.8%收取,支付方式为和乙方收取的工程款同步,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汇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7月10日,森茂公司多伦金龙义乌商厦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劳务承包责任考核书》,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为担保方。考核书约定:工程名称:多伦金龙义乌商厦,劳务承包内容:钢筋工分项工程;费用结算与支付:1、正负零以下按720元/T,正负零以上按工程实际面积38/平方米,所有各种钢筋连接按120/T,箍筋及小钢筋调直加工按5/平方米结算。支付价款为:1、平时按月发放工人生活费(800元/人);2、主体完成付至总价的70%;3、工程竣工付至总价的80%;4、余款在工程竣工两年内付清,第一年10%,第二年10%。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的责任和其他条款。甲方处为乌兰察布市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伦金龙义乌商厦项目部公章,被告***签字,乙方处为原告**签字,担保方处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县分公司公章。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峰,对**完成的钢筋工工程量价款重新进行结算,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扣减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后,总价款按壹佰柒拾万元整(1874900元-174900元=170万元),扣减已付款729392元,尚欠970608元(大写:玖拾柒万零陆佰零捌元整),同意以上内容,**、孙宇峰,2021年6月3日”。
另查明,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于2015年4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石浩。该企业名称于2017年6月1日进行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分公司,其隶属企业名称为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企业内部工程劳务承包责任考核书》、钢筋工结算清单、《金龙义乌商贸城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森茂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多伦县金龙义乌商厦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借用被告森茂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工程中钢筋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被告森茂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森茂公司与***、***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临时结算,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问题;2、被告森茂公司、佳宇公司、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完成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尚欠**工程款为970608元。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70608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9706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8月份撤离施工场地,双方之间未就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结算,直至本案2021年6月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与***才就未付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是否支付利息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庭审中***认可**撤场时间为2017年8月份,故对**要求自2017年9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均以970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森茂公司多伦金龙义乌商厦项目部作为森茂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森茂公司承担。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森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劳务承包责任考核书》,故被告森茂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在《企业内部工程劳务承包责任考核书》担保方处盖章,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佳宇公司金龙项目部作为佳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佳宇公司应在未给付森茂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佳宇公司在未给付森茂公司及***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佳宇公司应在未给付森茂公司和***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佳宇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法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0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均以970608元为基数,其中: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乌兰察布市森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6元,减半收取计8483元,原告**负担2392元,被告***负担6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丽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