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6民初1177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解放路二八O桥西4号1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达尔登大道***电子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丽都佳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察右前旗新区××小区××小区发包于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5月22日,在案涉工程竣工时,原被告就工程款及工程款税金、质保金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是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29874405元,实际发生的价款为30456884元,对实际发生费用大于原告施工的费用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该支付第三方费用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二是被告实际扣原告质保金为1319234.67元,待质保期结束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到期不付,按照2分利息计算。2020年5月,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移交被告。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按照上诉协议书约定,诉请被告应于2021年6月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质保金利息。
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30456884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包括为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582479元开具了发票。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该部分金额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11.49%的税率开具上述发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税金款66926元。鉴于该款应于2021年6月1日支付,故原告特诉请从该日起,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此外,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商业楼前铺设石阶石材为芝麻黑石材,并承诺每平米补偿原告90元。施工中使用芝麻黑石材152.46平米,补偿价款应为13721.4元,该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319234.67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3883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66926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197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补偿款1372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319234.67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对于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582479元工程款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仅约定了如业主追索延期交付违约金才可以由被告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并未约定原告尚有未完成的施工项目;
3.《丽都佳苑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按照最长期限计算质保期应该在2022年5月到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
4.北京***业石材订货单、石料补贴协定,拟证明根据图纸要求用吉林百石材料,但被告要求用芝麻黑石材,因该石材造价高,因此被告承诺原告每平米补贴90元,实际用料为152.46平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材补贴款13721.4元。
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质保金的金额错误。原被告虽约定了5%的工程质保金,但实际上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是以工程尾款金额确定的。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对工程尾款计算错误,对于原告未施工的真石漆工程款455535.8元未进行扣除,导致工程尾款金额扩大了455535.8元,实际上工程尾款金额为8636988.87元。在双方结算后,答辩人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12.02元,故剩余工程尾款的金额为796986.85元,并非诉状所称的1319234.67元。二、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多次对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宜进行沟通,虽原告多次承诺及时修复,但至今未对相关工程进行修复。在原告拒绝完善及修复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质保金,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更是无从谈起。三、原告提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总体工程结算认定单一份、工程结算认定单1一份、工程结算认定单2一份、工程结算认定单3一份、***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最终结果由总体工程结算认定单、工程结算认定单1、工程结算认定单2、工程结算认定单3的具体结算结果而来;(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丽都A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由生产厂家直接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真石漆工程,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将外墙真石漆工程款1118565元全部予以核减,但工程结算认定单3中,仅核减真石漆工程款663029.2元,对其余455535.8元未核减,导致工程尾款增加455535.8元,质保金金额计算错误;
3.内蒙古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2020年5月2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6712.02元,该金额应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核减;
4.丽都佳苑小区A区工程整改汇总1份、遗留问题整改通知1份、微信截图2份,拟证明对于原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原告无权要求返回全额质保金,在原告拒绝整改工程质量等问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
5.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据(照片67张、施工图2份、***玻璃款明细1份、A区业主玻璃更换名单1份、整改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1)丽都A区3号楼全部玻璃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安装中空钢化玻璃,该部分整改费用约109624元;(2)丽都A区1-4号楼玻璃损坏、玻璃内夹有标签等问题,整改费用约3332元;(3)丽都A区1-4楼全部窗口顶部未设置滴水线,整改费用约28500元;(4)丽都A区商业楼屋面无组织排水挑檐四周的保护层、防水布等工程,整改费用约124800元;(5)丽都A区3号楼外墙顶楼檐口真石漆脱落,整改费用约12600元;(6)丽都A区1-4号楼楼顶脊瓦、排气口等修复费用约8000元;(7)丽都A区3、4号楼基础落角、水泥脱落等修复费用约7200元;(8)丽都A区商业楼大理石石阶松动修复费用约8000元。上述整改费用共约302056元,我方希望原告自己去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丽都佳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承包范围:按照1#、2#、3#、4#住宅楼、二层框架商业楼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电梯及电梯安装工程除外。4.建筑面积:1#住宅楼5339.4㎡、2#住宅楼4156.5㎡、3#住宅楼5912.1㎡、4#住宅楼5912.1㎡……第十二条乙方应按照建筑工程保修规定对承建工程进行质量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原告方施工的商业楼前铺设台阶的石材进行变更,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材差价进行补偿,价款为13721.4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后因该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系察右前旗丽都佳苑住宅小区A区开发商,乙方系丽都佳苑住宅小区A区施工方。依照《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丽都佳苑住宅小区A区工程竣工资料提交、整体工程竣工工期延误扣除违约金、违反合同规定罚款及质押质保金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3.经双方核算,丽都佳苑住宅小区A区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9874405.00元,(实际发生30456884元,实际发生费用大于乙方施工费用部分,由甲方负担通过**对公户直接支付第三方),增加部分税金由建设方承担582479元。4.按合同规定,质保金为总工程价值的5%计算。乙方施工总费用为29874405.00元,应扣质保金为¥1493720.25元,实际扣质保金¥1319234.67元(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陆角柒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规定执行质保事项,质保期结束,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余额转入乙方账户。若到期不付质保金,按2分利息算……”。《丽都佳苑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的乙方均加盖了原告方的公章、并由***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方认可涉案工程大约2020年8月份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5月20日,***在遗留问题整改上签字,并书写同意以上内容。遗留问题整改的内容记载“施工方(乌兰察布市**建安公司):需你方整改商业**水沿的四周,补修好,还有验收其间需整改、未整改的项目,希在近日一次性都整修好,否则甲方一次性从质保金中扣除所有整修费用”。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3#楼未安装中空钢化玻璃、施工的4栋楼窗口顶部未设置滴水线、檐口、排水挑檐、脊瓦排所口,需要修理费用289456元(核减真实漆的修理费12600元),但未提供通知原告方进行维修、其拒绝维修或自行施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减实际维修费金额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方所述的存在问题及维修费的金额。2020年7月10日,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的账户陆续转账合计金额66712.02元,备注付工程款(鑫凯工贸防火门、中德电线等),其认为给付的质保金,应予以核减。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协议书中双方结算的施工工程总价款29874405.00元不予认可,称“2020年5月19日双方在总体工程结算认定单中结算基本工程款29554405.00元,涉案工程的真实漆工程原告方未施工,应扣工程款1118565元,而协议中扣除的款为663029.20元”。就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除已于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再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319234.67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3883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66926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为197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补偿款1372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本案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该工程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双方核算,丽都佳苑住宅小区A区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9874405.00元,增加部分税金由建设方承担582479元……,质保金为总工程价值的5%计算,原告方施工总费用为29874405.00元,应扣质保金为¥1493720.25元,实际扣质保金¥1319234.67元”,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结算的施工工程总价款29874405元不予认可,提供了总体工程结算认定单、工程结算认定单1等予以佐证,但该工程结算认定单记载的时间均为2020年5月19日,早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无法认定为系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再未签订其他结算的协议,该《协议书》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税金66926元(582479元×11.49%)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期间,原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主张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给付石材补偿款13721.4元,庭审中被告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丽都佳苑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均未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大约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2020年7月10日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的账户陆续转账合计金额66712.02元,备注付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的质保金1252522.65元(1319234.67元-66712.0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虽然提供了遗留问题整改、施工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未提供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维修,或自行施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的金额,及应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实际维修费金额,就工程保修问题其可另行解决。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方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2日利息38838元,直至本金还清时为止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252522.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52522.65元及利息(利息以125252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金66926元;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材补偿款13721.4元;
四、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